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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诉沈某离婚案
——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是未能保障疾患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基本案情】
闻某与沈某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沈甲(患有自闭症)。2019年,闻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二人分居,沈甲主要由沈某照顾。2020年12月10日,闻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沈甲由沈某抚养,其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沈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其目前不具备抚养条件,沈甲由闻某抚养更为有利,其愿意支付抚养费,并要求探视沈甲。在法院向二人释明了父母对于孩子的抚养义务后,二人同意轮流抚养沈甲。2021年4月20日,闻某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由沈某抚养沈甲,并表示其愿意支付抚养费。
【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纠纷,不仅关乎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认定,同时也涉及对子女、财产等一系列问题的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本案中,沈甲患有自闭症,较其他健康的未成年人而言,沈甲的学习、生活,特别是在心理上需要父母更多的陪伴与呵护。闻某和沈某多次强调自身的客观困难,推卸无论是人伦情感上的,还是法定义务上的应由二人承担的责任,拒绝在离婚后抚养沈甲,该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出于保障沈甲合法权利的考虑,法院对闻某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法院在处理离婚诉讼时,应当将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放在首位,在夫妻双方拒绝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可判决不准离婚。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首先,离婚案件是涉及身份关系、抚养义务等因素的复合之诉。基于婚姻关系社会化色彩的特征,婚姻当事人必须承担一定程度的社会责任,享受权利或实现自由不能以牺牲社会或者家庭的整体利益为代价。这也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时不能片面地考虑婚姻当事人个人情感,而应衡平个人、家庭与社会的整体法益,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作出整体考量。其次,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源于自然血亲,这种关系非在法定条件下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消除。本案中,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然这一情形并不能免除双方对其子女的抚养义务,双方均拒绝在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已经违法,必须在该违法情形得到纠正后方可准予双方离婚。最后,是否准予离婚应充分考虑公序良俗和对未成年子女权利的保障。审理离婚案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情况,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利。本案中,涉及身有疾患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因此法院在审理时把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作为本案离婚裁判的必要考量因素,认为在未成年子女今后健康成长未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准予双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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