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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在离婚后发现婚生子女非亲生的,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返还为抚养非亲生子女支出的抚养费,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方在离婚后发现婚生子女非亲生的,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返还为抚养非亲生子女支出的抚养费,并请求另一方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赡养老人、养育子女而付出更多的家务劳动,是一种使其他家庭成员受益的利他行为,他们的付出虽不像为家庭直接增加收入这样明显,但却为家庭的发展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助力。而夫妻一方在家务劳动中投入越多,势必会使得其在自我发展中投入的时间和精力减少,故而在离婚时,投入较多的一方会因自身工作能力、经济能力降低而无法维护自身的利益。为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在法律层面认可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了家务劳动对于婚姻家庭的贡献,有力地维护了离婚时弱势一方的权益。
离婚诉权受限制,孕妻权益得保障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女方在怀孕、分娩、终止妊娠期间身体负担重、心理承受能力弱,男方应当在此期间履行自己对妻子的扶助义务。如果男方在此时提出离婚,很可能给女方的精神造成重大打击进而伤及身体,也会对胎儿和幼儿的生长发育产生不利影响。故法律对男方离婚诉权进行了限制,保障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本案中,俞某在对林某实施了人身伤害,导致其重伤,双方孩子不保的情况下,立即提出离婚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是未能保障疾患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在处理离婚诉讼时,应当将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放在首位,在夫妻双方拒绝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可判决不准离婚。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首先,离婚案件是涉及身份关系、抚养义务等因素的复合之诉。基于婚姻关系社会化色彩的特征,婚姻当事人必须承担一定程度的社会责任,享受权利或实现自由不能以牺牲社会或者家庭的整体利益为代价。
离婚时妇女生活困难受资助案家事案件审理以和为贵,调解应贯穿于离婚纠纷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在对离婚纠纷案件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充分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方确有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难以维系,应当准许双方离婚。
方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案件争议焦点系方乙的抚养问题,方乙身体残疾,生活严重不能自理,方某与李某执意离婚,但对于方乙的抚养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采用边调查边调解,调判结合的工作方法,通过多种调查方式,了解到方某及李某的经济条件均不理想,方乙日常生活的照料多数情况下是由方乙的祖母代劳,方乙的祖母更熟悉孩子的日常起居习惯,从各方面情况来看,由方某抚养方乙更为适宜。
因感情不和离婚的典型案例实践中,被判决不准离婚的这些夫妻有许多会再次到法院起诉离婚,更有一些是在六个月期满后立即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坚决态度。依据《民法典》的新规定,当事人在初次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双方持续分居满一年,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在前次诉讼之后并无改善,长期分居已导致夫妻感情不具备挽回的可能,且一方持续提起诉讼,表明当事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坚决态度,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
不准予离婚的特殊情形处理婚姻纠纷案件时,应着重保护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董某、李某婚生女李某某属未成年人,且身患重疾正在治疗,李某、董某作为其父母,对于其健康成长负有法定义务,在双方未对身患重疾的未成年子女做出妥善安置的前提下,意图解除婚姻关系显失妥当,如准予双方离婚有可能导致李某某不能得到妥善治疗,进而影响其健康成长,增加心理负担。
重大疾病的认定范围可能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以及新型疾病的出现而发生变化因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且该疾病已经由过去的急性、高致死性疾病转为慢性、可控性疾病,同时该疾病并非遗传学疾病,病情稳定的患者亦可正常孕育,因此不应将其认定为可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夫妻之间应相亲相爱,生活上遇到困难应尽可能相互帮扶,多给予关怀。
原告查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本案涉及的彩礼问题,在我国广大地区男女离婚案件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在传统习俗看来,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金或财产,没有彩礼,婚姻难以成立、难讲合理。结婚需给付女方彩礼是我国千百年流传的习俗,且正常的民间彩礼给付亦不为《民法典》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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