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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离婚经济帮助

日期:2023-12-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离婚经济帮助

【基本案情】

邓某、袁某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1,2008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2。2014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袁某从出租屋搬回老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袁某被诊断为患子宫内膜重度非典型性增生伴癌变,于同年2月、3月住院治疗,切除了子宫和双侧附件,邓某未到医院照顾和看望袁某,2015年3月19日,袁某办理出院手续。袁某出院后,独自在邓某父母家居住生活,邓某外出务工。2015年3月9日,邓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4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1月5日,邓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12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8月1日,邓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开庭时邓某未到庭,2016年9月19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7年3月21日,邓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7年5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自2015年3月起四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采取积极措施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原告第五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身患重病,无生活来源,且被告明确表示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针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小孩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需一次性补偿200000元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一次性支付该笔费用的经济能力,考虑被告因患重病开支较大,也无固定住所,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50000元经济帮助费较为适宜。遂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小孩邓某2由原告邓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袁某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三、原告邓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袁某经济帮助费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不论是站在义务角度、救济角度还是道义角度,归根结底,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的重要功能,是离婚救济体系中的兜底条款。离婚经济帮助的标准和方式,参考男女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履行便利等因素,以充分保障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满足其实际生活需要为目的,不能把经济帮助当做无限期的生存手段,否则将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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