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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有负担能力方对生活困难方进行适当帮助的具体标准

日期:2023-11-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时有负担能力方对生活困难方进行适当帮助的具体标准

—霍某诉魏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8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被上诉人):霍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诉人):魏某

【基本案情】

霍某与魏某于2(X)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9日生一女。婚后,魏某发生车祸,头部受伤,智力受到影响,现为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因華事司机逃逸,魏某未得到相应赔偿。霍某自2016年开始起诉要求与魏某离婚,四次起诉均被审理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12月,魏某回娘家居住至今。

2020年,霍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将魏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霍某抚养,魏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并要求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霍某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魏某每月有残疾补助金700元至800元。

【案件焦点】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来维系。魏某于2001年结婚,婚后发生车祸,霍某与魏某的女儿于2004年出生,二人在2015年年底才开始分开居住。二人感情出现问题是因为魏某发生车祸智力受到影响。现霍某四次提起离婚诉讼,且魏某已在娘家居住生活五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霍某要求离婚,应予支持。魏某现因病情加重已失去自理能力,其生活收入仅为政府每月给付的700元至800元残疾补助,且离婚后魏某没有住处。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21881元,且魏某因口身疾病,口常有一定的医疗费用支出。综合考虑,离婚后魏某生活困难。霍某每月收入5000元至6000元,在購养老人及抚养女儿的基础上,有能力对魏某进行一定的经济帮助。但在考虑霍某需要赡养父母、抚养女儿以及魏某现在的身体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与魏某现在每月残疾补助金额的条件下,将其对魏某的经济帮助确定为每月1500元,帮助期限为10年。同时考虑到霍某现在的经济状况,其一次性给付帮助金存在困难,故将给付方式确定为按月给付。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霍某与魏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霍某自行抚养;

三、霍某每月给付魏某经济帮助1500元(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2030年9月30日止);

四、驳回霍某其他诉讼请求。

魏某、霍某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査明的案件事实能够确认霍某与魏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适当,本院不持异议。鉴于魏某车祸后的病情加重现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生活困难,因此双方离婚后应由霍某给予魏某一定的经济帮助。一审法院根据霍某经济收入及当地基本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的具体时限及数额亦属适牛。对双方关于霍某给予魏某经济帮助数额及期限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霍某、魏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时,应综合该制度的设立目的、案件实际情况等综合认定。

一、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判断标准及参考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精神,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依据该条规定生活困难有两项判断标准:一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二是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首先,对生活困难进行认定时,是要求两种情况同时具备,还是只要存在第二种情形即应认定为生活困难,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购存在争议。按照我国房屋是用来居住的住房政策以及我国居民目前的生活状况,普通百姓只拥有一套住房即婚姻住所的居多,在离婚时必然会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即双方对房屋按份共有或房屋归一方所有,一方需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或将房屋出售,双方分割卖房款,后两种情况在客观上都会出现一方或双方均没有住处,如果因此被认定为生活困难,可能会出现一方的总体经济能力明显优于另一方,仅因其离婚时没有住房,就认定为生活困难,进而要求另一方对其进行经济帮助的情形。甚至出现双方均没有住处,而均被认定为生活困难,双方需互相帮助的荒谬情形。这不仅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亦与该制度的设立初衷不符。故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应结合离婚帮助制度设立的目的,仅在离婚时一方没有归其所有或者居住使用的住处,而且结合其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其仍然不能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得住处的,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才能认定为生活困难。

其次,《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离婚赔偿制度及离婚补偿制度,笔者认为判断生活困难应将离婚损害赔偿及离婚经济补偿考虑在内。狭义上,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仅包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取得的财产;广义上,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仅包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取得的财产,还包括因离婚而获得的其他一切财产,包括因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经济补偿而获得的财产。

离婚损害赔偿是夫妻一方由于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给予赔偿的制度。其主要功能是弥补损害,抚慰受害方遭受的精神伤害,惩戒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即使离婚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只要一方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导致离婚的,另一方(无过错方)就有权要求赔偿。《民法典》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取消了离婚家务补偿只在约定财产制度下适用的规定,将补偿范围扩大到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均可以适用,而且增加了补偿确定的具体办法,即“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制度体现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及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不以申请补偿一方是否兼具家庭生活与社会工作为前提,以平衡夫妻双方付出与获取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离婚时从承担支付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取。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婚经济补偿的目的、适用条件、功能各不相同,并行不悖。离婚经济帮助的目的是解决一方在离婚时的生活困难问题。因此,即使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经济补偿不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最终仍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会对一方的生活水平产生影响。

最后,国家、政府或其他组织机构给予一方的补助、津贴等是否应当作为生活困难的判断依据。具体到本案中,魏某因车祸导致残疾,每月残疾补助金为700元至800元。如果其残疾补助金能够满足基本生活需要,那么霍某是否仍应对其予以适当帮助。笔者认为,离婚经济帮助的目的是解决一方在离婚时的生活困难问题,因此在考虑一方是否生活困难时应当将国家、政府或者其他组织机构给予其个人的补助、津贴作为判断依据。

二、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一方给予适当帮助中有负担能力的判断标准

在离婚时,除了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还会有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那么是否应当将此作为一方是否有负担能力的判断前提?笔者认为离婚经济帮助发生于双方离婚以后,此时双方已经是独立自主的个体,夫妻之间的义务巴经终止。离婚经济帮助是在特定情形下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其性质已由夫妻之间无条件扶养转化为有条件帮助。而一方对自己父母的赡养义务、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无条件的。因此,在考虑一方是否有负担能力时,应当综合一方应负担的对父母的贍养义务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做出判断。具体到本案中,霍某月收入为5000元至6000元,需要赡养父母、抚养女儿,因此其对魏某的帮助应在保障其履行赠养义务及抚养义务的前提下均衡考虑,最终确定为每月1500元。

三、适当帮助的方式、期限、数额确定及考量因素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笔者认为帮助的方式及内容应当视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判决加以区分。

第一,在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情况下,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帮助的方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一般的善良风俗即可。具体可能表现为支付金钱,给付实物财产,安排就业,培训、教育以提高就业素质和劳动技能等。

第二,在双方协商不成由法院进行判决的情况下,考虑到裁判标准的统一及判决的执行等方面,应对帮助的内容与方式进行限定,即在帮助的内容上仅限于一定财产的给付或房屋的居住权等具有可执行性的方式。同时,在帮助方式、期限上,应在结合帮助方式的基础上,充分考量双方的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灵活确定。具体到本案中,霍某现在的经济状况,其一次性给付帮助金存在困难;魏某巳丧失劳动能力,故将给付方式确定为按月给付,给付期限确定为10年。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张丽婷,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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