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买某与蔡某于2014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即蔡某甲、蔡某乙。买某婚后没有工作,家庭支出由蔡某负担。买某、蔡某因感情不和,自2019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婚生子蔡某甲、蔡某乙均由买某实际照料,并由买某支付学费、保育费、伙食费、医疗费。买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由蔡某支付家务经济补偿1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蔡某在诉讼中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双方已就子女抚养和探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家务经济补偿问题,买某、蔡某婚后育有二子,买某自婚后没有工作,且自2019年10月起独自抚养二子,可认定其在抚育子女方面承担了较多义务,有权要求蔡某予以补偿。关于补偿金额,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买某家务劳动的强度和时间、蔡某负担能力和买某家务劳动的预期等,法院支持了买某对于家务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判决蔡某给付买某经济补偿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司法裁判中肯定家务劳动价值,依法支付离婚经济补偿的典型案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照顾老人、子女等需要,而将更多时间精力投入到无偿的家务劳动中,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和便利的同时,也影响甚至放弃了自身的职业发展,这种社会现象较为普遍。夫妻一方的家务劳动,不仅服务了整个家庭,也为配偶能够集中精力干好工作提供了无形支持。根据民法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负担家庭义务更多的一方,为家庭整体考虑而失去了自我发展机会,理应获得相应经济补偿。《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同时又为该制度的适用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导致实践中该规定实际适用率不高。《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取消了对夫妻财产制类型的要求,充分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本案反映了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领域深入实施《民法典》的积极实践,对于正确认识家务劳动的价值,增强家庭责任观念,促进家庭和谐幸福具有积极意义。
【新旧条款对照】
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新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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