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8月初,北京一中院首次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撤销仲裁裁决。去年11月,彭某到北京德易生物医学技术公司工作,约定试用期至今年1月。今年2月,德易公司认为彭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6月,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德易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补偿彭某3600余元。德易公司认为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有误,申请一中院撤销。
【争议焦点】 为什么北京德易的撤销仲裁裁决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解读】 《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彭某的经济补偿金,从开始工作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应参照原劳动部的规定计算,即工作每满1年,经济补偿金按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标准发放,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放;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计算,即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上海的读者应当注意,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上海的地方规定,工作年限未满半年没有经济补偿。由于劳动仲裁庭对此案的裁决,忽略了计算经济补偿金应考虑当事人在每个阶段的平均工资问题,而只考虑当事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个月的工资,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按照第47条、48条规定,如果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用人单位不能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起诉,不过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等6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法院撤销裁决后,双方都只能向法院起诉,不能再次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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