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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工伤事故 >> 经典案例

医疗保险赔偿纠纷之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保险司法处理

日期:2012-05-10 来源:江苏省通州市法院 作者:王清 阅读:1200次 [字体: ] 背景色:        

2004年5月15日,吴光祖一家收到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通州市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起劳动者家属与用人单位“医保”维权纠纷经过一裁二审终于尘埃落定。医疗保险是涉及每个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问题。因劳动关系引起的“医保”赔偿纠纷尚属新类型案件,笔者将该案实录下来,旨在提醒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关注医疗保险。

劳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1998年,吴光祖、张锦云的儿子吴清波被某银行通州支行聘用为编外职工,担任出纳工作。2002年6月28日,通州支行规范劳动用工制度,与通州市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输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务公司向通州支行派遣劳务输出人员,由劳务公司与劳务工签订劳务合同。期限1年,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吴清波也在该批劳务工之列。

2002年7月31日,吴清波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吴清波系劳务公司的劳务工,劳务公司输送吴清波到通州支行工作,吴清波的劳务费由劳务公司发放(或由通州支行代发);聘用时间暂定1年,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劳务公司为吴清波办理基本保险(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吴清波仍在通州支行工作。

世事难料——天有不测风云

2002年下半年,吴清波感到身体严重不适,就诊后被医院诊断为白血病。同年12月1日,吴清波入住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昂贵的医疗费用使吴光祖一家倾其所有,为了挽救儿子的生命,吴光祖还向亲朋好友借债数万元。期间,通州支行工会曾发动员工为吴清波捐款,共募得捐款49000余元。但任凭人们怎样努力,2003年3月 25日,无情的病魔还是夺走了吴清波年青的生命。吴清波在医院治病期间,先后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46587.3元后。

老年丧子、青年丧夫、幼年丧父使这个家庭陷入惨状,吴光祖夫妇和失去丈夫的张琳面对亲人治病留下的巨额债务及出生未满两个月就失去父亲的吴张楠欲哭无泪。在吴光祖夫妇的眼里,儿子是有单位的人,医疗费用应该是可以报销的。为此,他们找过某银行通州支行,通州支行认为吴清波未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吴清波的医疗费不应该由其来报支;他们也找过某劳务公司,公司认为吴清波虽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但吴清波生病的具体情况其一概不知道,他们对职工医疗费是采取包干这一形式结算的。在与用人单位数次交涉无效的情况下,2003年7月,吴光祖一家祖孙三代四人申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庭裁决吴清波医疗费用的报支问题。同年7月30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吴光祖等四人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向四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求助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2003年8月11日,吴清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持市劳动争议仲裁庭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状告某银行通州市支行和市某劳务公司。

四原告诉称,其亲属吴清波生前系通州支行1998年招聘录用的出纳员,2002年,通州支行委托劳务公司与吴清波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一份,但吴清波仍在原单位担任原工作。2002年12月吴清波因患白血病用去医疗费146587.3元,因两被告未给吴清波办理医疗保险及重大疾病保险,致使吴清波治病所用的医药费无法报销。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吴清波治病所用的医药费146587.3元。

通州支行辩称,吴清波在通州支行工作并非基于二者直接确定的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所以吴清波与通州支行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中约定的基本保险不包括医疗保险,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劳务公司认为,吴清波虽与其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吴清波从生病到病终,具体情况其一概不知道,原告方应在第一时间向其告知,其与吴清波就办理基本保险达成协议,基本保险主要是指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四项,医疗费其是与劳动者采取医疗包干方式结算的,不在基本保险范围内,通州市未实行全员医疗保险。

原被告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吴清波与谁建立劳动关系?医疗保险否是否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范围?从而确定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

诠释法律——“社保”包含“医保”

通州法院审理后认为,通州支行与市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输出合同》后,劳务公司即与吴清波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吴清波系劳务公司的派出人员,吴清波的劳务费、有关保险也由劳务公司支付,故依据事实认定吴清波与市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社会保险是指当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生育、伤残、死亡等原因暂时、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制度。一般应认为包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律明确了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因社会保险的范围、类型以及缴费方式在《劳动法》并未明确,从而在现实生活中引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争议,但国务院1999年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条已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中还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劳务公司是私营企业,其与职工同属“医保”的征缴主体。劳务公司作为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参加“医保”。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费用,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明确了“医保”是包含在“社保”中,那么,吴清波治病的14万余元医疗费用是否均在报支的范围内?通州法院依职权向通州市医保中心作了咨询。按照通州市职工医保规定,吴清波如参加了医保,其治病的146587.3元医疗费中,2002年度的47333.81元,扣除自费和自付部分,可以报支22300元;2003年的99253.49元中, 可报支22300元,共可报支44600元。原告请求中的重大疾病保险不在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

为此,通州法院依据《劳动法》第3条规定,认定了“社会保险”中应包含医疗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劳务公司未给劳动者办理“医保”手续,造成原告方在吴清波患病死亡后本可报支的44600元无法报支,理应予以赔偿。法院在主持三方当事人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被告某劳务公司赔偿原告方因未给职工办理医疗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4600元。驳回了原告方对通州支行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劳务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未根据实际情况,过分注重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忽略了用人单位的权利和未确定吴清波个人缴费义务,有违公平原则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南通中院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理由,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从法理的角度作了进一步诠释:某劳务公司所称的与吴清波采取医疗包干,通州市均未办理医疗保险的实情,不能成为劳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对于吴清波个人应承担的“医保”基金部分。因劳务公司的不作为,使被上诉方(吴清波亲属) 本应能在医疗保险部门报支的部分医疗费不能报支,现某劳务公司未为职工办理“医保”而要求在赔偿额中抵扣该自缴部分,在本案中无从谈起,也无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通州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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