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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合法的加班期间以及单位违法延长工时的期间。
“工作原因”包括职工正常工作原因以及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
“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其中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履行工作职责期间由于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诸如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因工外出期间”应包括:
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此外,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上下班途中”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包括: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营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人主要责任”的判断,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醉酒”的认定,可参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判断,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自残或者自杀”情形的判断,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患职业病”的情形,应该是职工在用人单位的职业活动中所患的职业病。如果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某种疾病,但不是由于职业活动引起的,而是由于其居住地周边生产单位污染物排放或者是其他情况引起的,这种疾病则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其所受到的伤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加以解决。
“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 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 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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