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脑出血死亡超48小时仍获工伤认定,法院:不能让家属坚持抢救的善良遭受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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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一家单位的职工老孙(化姓)在岗期间突发脑出血,送医抢救7天后死亡。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只有“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了老孙从发病到抢救、死亡的全过程后认定,在该个案中,需综合考量立法本意和家属朴素亲情,不能让家属因不离不弃、坚持抢救的善良遭受不利后果。
职工岗位上突发脑出血,抢救6天后去世
2020年年底,职工老孙在工作期间晕倒在座椅上,后被送入区医院救治。
当日门诊病历显示,老孙脑出血,病情危重。医院向家属交代了“病人自主呼吸消失,脑功能受损严重,预后不佳”的情况,并指出“虽存在手术指征,但手术风险大,获益较少,预后差”,尽管如此,老孙的家人依然选择积极救治。
次日,医院为老孙进行脑室引流手术,手术后患者依然没有好转。家属煎熬等待了几天,老孙始终没有苏醒,家属奔走打听后,决定转院治疗。
医院记录提示,老孙出院时神志仍昏迷,肢体刺痛无反应,自主呼吸消失。医院告知患者病情危重,循环不稳定,需大剂量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至外院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死亡风险等。
但家属认为区医院无法提供有效救治方案,而当时老孙的各项生命体征在急速恶化,家属希望“再试一下”。
但这“最后一搏”的愿望落了空,转院途中,老孙突发呼吸、心脏骤停,到达上级医院后,仍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时距离他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已经过去了6天。
家属申请工伤遭拒,职工发病到死亡时间成争议焦点
忙完了老孙的身后事,半个月后,家属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急诊病历、事故见证人笔录等申请材料。
人社部门审查后认为,老孙入院抢救至宣告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这一认定的依据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人社厅相关规定。其中明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处理。也就是说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准。
该案中,各方对于老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和最终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他死亡时间的认定有不同意见。这个争议焦点直接决定了老孙是否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相关工伤待遇也有差别。
区人社局和老孙公司都认为,应当按照市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作为认定工伤时的依据,老孙从发病到死亡过去了6天。而家属认为,老孙入院不到48小时即已脑死亡,应当以此作为认定工伤时的依据,并提交证据显示,老孙的病情在区医院救治时已经不可逆,从医学角度来看无抢救必要。
法院判决:个案裁判需考量立法本意和家属朴素亲情
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详细调查了老孙发病、抢救、死亡的全过程,认为在这一个案中,应从工伤认定的立法本意和老孙发病48小时内的具体情况出发进行裁判。
生效判决文书指出,脑出血疾病中,患者由于发病突然,未给家属留下只言片语,家属在情感上无法接受,尽管希望渺茫但仍祈求奇迹出现的意愿比较强烈,朴素的亲情在这一刻弥足珍贵。家属在明知几乎没有可能的情况下要求医院尽全力救治,既是人之常情,也是相亲相爱家庭关系的体现,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行政程序中认定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一般性规则,体现的是立法者对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权益等多元利益平衡的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查具体个案时,负有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正确适用法律、彰显公平正义的审判职责,不能忽略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道德困境。
证据显示,综合《病程记录》等全部材料,老孙送医后即出现自主呼吸丧失、神志昏迷、对光反射完全无反应等症状,入院后48小时内出现植物生存状态和脑梗死,病情始终无任何好转,医院的救治仅能够维系老孙的基本生命体征、客观上未改变他死亡的不可逆性。
法院认为,家属对亲人不离不弃、坚持救治是一种家庭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司法鼓励人们向善,当然也应当对善的行为予以肯定,不能让家属因内心的善良情感和外在的善良行为而遭受不利结果。如果患者在入院48小时内就已呈现不可逆转地走向死亡的发展状态,患者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完全是因为医院自身职责和家属强烈要求使然,不宜简单因入院抢救超过48小时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最终,老孙的死亡获得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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