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下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的“相应责任”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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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修正,新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对于未投保交强险时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调整,由承担“连带责任”修改为承担“相应责任”,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个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此种解释的思路契合以行为过错评判侵权责任的法理,既纠正了以往仅关注权利人是否能够足额获赔的结果导向型解释思路的偏差,又厘定了投保义务人、侵权人的各自责任范围,避免了累诉,具有进步意义。
如何准确理解前述条文中的“相应责任”则是审判实践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对此,目前存在三种相异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半承担赔偿责任。该观点兼顾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和侵权人的事故责任,且界定标准明确,具有统一裁判尺度的实践价值。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根据事故责任、形态对侵权人的责任比例作出认定,并据此界分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该观点基于原侵权责任法的近因原则,认为侵权人应对事故本身承担更重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结合投保义务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以及侵权人是否履行审慎注意义务,来认定两者的责任比例,且投保义务人应对未投保交强险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更重的责任。
以上三种观点各有证成理据,但第一种观点与司法解释的修正意图有相悖之处,未能体现对侵权行为的精准化评判。第二种观点则将“事故责任”和“投保义务”相混同,在适法逻辑上同样难以自洽。基于前述司法解释条文的文义、交强险的设置目的等因素,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条文的前提在于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就因果关系的认定而言,未投保交强险即是“因”,而权利人无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则为“果”。但是否投保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并无关联,仅对权利人的获赔途径产生影响,并且评判此类案件时,事故发生状况并不属于案件所需涵摄之法律事实。因此,事故本身的责任、形态不应作为评判投保义务人、侵权人责任比例所需考虑的因素,而且基于因果相适应的适法原理,权利人获得赔付的范围同样仅能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界。
其次,就交强险的设置目的而论,交强险虽属于保险的一种,但与商业三者险有着截然不同的属性。投保交强险系法定义务,目的在于给予权利人遭受交通事故损伤后的托底式保障,在功能上更类似于社会救助基金,投保义务人无权作出是否投保交强险的选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依此条文文义,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属于违反公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且未投保的机动车不享有道路通行权。较之于投保义务人故意不投保的违法行为,侵权人对于事故的发生通常并不具有违法的主观故意,两者的主观过错程度显然存在轻重之别。此时,对投保义务人主观故意明显的违法行为,在私法范畴理应给予更为严格的否定性评价,通过对赔偿责任的合理分配,有助于昭示投保交强险的必要性及法律的强制力,从而实现个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此外,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及方式分析,除却侵权人无责情形下系以交强险无责限额进行赔偿外,其余情形下计算赔付金额时均无需考虑事故责任、形态,权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可足额获得赔偿。与之相适应,衡量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导致的后果同样应秉持适法思维的一致性、连贯性,仅在未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律事实范畴下考虑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各自的过错程度。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的审查方式与裁量标准,应以侵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强险投保情况作为责任界分的主要依据。若事故发生之前,侵权人并不知晓或无从知晓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则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相应免责;若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可由侵权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就交强险投保情况,如何确定投保义务人的告知义务与侵权人的注意义务同样值得进一步探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若机动车上未放置保险标志,侵权人则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若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就是否告知投保情况发生争议,可推定侵权人知晓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据笔者了解,我国部分省市已出台“免贴交强险标志”的相关政策,此时,侵权人的注意义务相对减轻,而投保义务人则负有主动告知义务,若其没有主动披露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则侵权人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责。
当然,如果侵权人未经投保义务人同意或者盗抢后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条文的适用范围,此时应排除投保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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