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中受益人同意才理赔 是否约束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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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货车司机杨某驾驶车辆与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该事故全责,刘某无责。因杨某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于是就车辆费用理赔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交涉,车损险保险公司始终坚持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必须征得第一受益人某信托公司的书面同意,保险公司才可支付相应保险理赔。无奈之下,杨某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付车辆损失7万余元和诉讼费、评估费。
诉讼中,鉴于保险公司的辩词,杨某干脆找到车损险第一受益人,与其结清了汽车消费贷,对方也同意将第一保险受益人转让给杨某,并出具了书面的转让手续。
近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保险合同纠纷并认为,杨某已经结清了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汽车消费贷款本息,该公司也同意办理保险第一受益人的转让手续,因此,杨某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遂判决支持了杨某的全部诉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原告杨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常合高速句容某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撞上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某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杨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江苏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为80500元,事故后该车残余价值经市场询价为5000元(含手续及购置税)。原告支付评估费5230元。
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杨某,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80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信托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2020年8月7日,某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并同意该客户至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第一受益人的转让手续。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保险合同中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信托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于2020年8月7日结清了某信托公司的汽车消费贷款本息,该公司也同意原告至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第一受益人的转让手续,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损失应予支持。法院据此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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