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如何确定?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张晓红 张婧萱,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2019年8月15日,葛某入职南通某公司,并于同日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中合同期限部分为空白,仅约定了试用期从8月15日至9月1日。后于2020年1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在劳动合同书到期后,葛某未同意续订。现葛某认为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其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
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若对劳动合同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但对试用期作了约定的,则试用期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故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确定为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1日。虽然后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约定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故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南通某公司向葛某支付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法官说法: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无论是用工单位还是劳动者,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虽然未明确约定劳动期限,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但却会为劳动合同的实施留下隐患,给双方带来争议。可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款内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既是对合同主体双方的保障也是一种约束,有助于提高双方履行合同的自觉性,促进双方正确行使权利、严格履行义务,有利于稳定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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