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不同意调动就终止劳动合同”,法院:无效条款
张先生在YY公司任职,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YY公司欲将张先生调往子公司处,张先生不同意调动。YY公司以有合同约定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经张先生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YY公司支付张先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0万元,YY公司不服诉至海淀法院。
原告YY公司诉称,公司已与张先生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赔偿金,要求判决无需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张先生辩称,不同意YY公司诉讼请求,双方并未协商一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YY公司与张先生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了“公司因工作需要,可以变更张先生的工作岗位(包括调往所属公司),双方达不成一致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合同终止需具备法定事由,不能由双方约定,故该约定条款无效。YY公司与张先生协终止劳动合同,缺乏合法依据,故YY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张先生相应赔偿金。最终法院判决YY公司支付张先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0万元。
宣判后,YY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劳动合同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止,其后果表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劳动合同的终止不同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虽然二者都是使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消灭,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劳动合同的终止需具备法定事由,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此之外约定的终止条件,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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