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随意废止
来源:人社普法
案情简介
刘某于1996年12月1日入职某航运公司从事船员工作,后晋升为二副岗位,双方签订了自1996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航运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1、在劳动合同试用期内,乙方(刘某)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3、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4、被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判有期徒刑、缓刑、监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5、国外出走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出国定居的。6、失踪或死亡人员。7、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8、违反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海关规定情节严重的。9、未经公司批准、自谋职业,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10、不履行劳动合同,经教育不改的。11、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事件)出现的。……(三)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又不符合本合同八条(一款)解除合同的,甲方不得解除合同…5、年龄满45周岁或工龄满20年以上的…”。
刘某在航运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2日,后因腰部受伤一直下船治疗未再上船工作,双方均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航运公司一直按待岗状态按月支付刘某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月31日,航运公司以刘某能享受的24个月医疗期已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亦不能从事单位另外安排的工作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规定,做出解除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决定。
刘某称依据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其在航运公司工龄已满20年以上,航运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理由与合同中约定的条件不符,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遂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撤销航运公司做出的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航运公司辩称,该约定内容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相违背,应为无效条款,刘某已符合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其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仲裁委认为:刘某与航运公司订立的期限自1996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航运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以刘某医疗期休满后,既不能从事原二副岗位,也不能从事航运公司另行安排的二水岗位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该行为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约定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航运公司辩称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的理由没有依据。应视为航运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属不当,故对刘某要求撤销解除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为维护企业凝聚力,稳定职工队伍,增强职工对企业的忠诚度,承诺职工为企业工作的时间越长,企业向其发放的福利越高,在劳动合同解除上也更为严格,予以更高的保护标准,以此达到让职工安心为企业工作的目的。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刘某若年龄满45周岁或工龄满20年以上的,只有当出现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单位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就属于这种情形。
劳动合同法中虽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规定属于授权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当劳动者出现该情形时,用人单位不是必须按此执行,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劳动合同。
从双方劳动合同中所约定内容来看,年龄满45周岁或工龄满20年以上的职工享受特殊保护制度,对其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的条件,否则不能解除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对职工更有利,该约定标准高于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职工合同的情形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前提下,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所以用人单位航运公司辩称该条无效,并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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