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管理人的界定
作者:响水县人民法院 李洋,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2019年2月的一天晚上,徐某女和丁某男(二人系朋友关系)带一只黄色拉布拉多犬在所居住的响水县城某小区内散步。到小区东北角的一处空地,丁某用牵引绳牵着拉布拉多犬,由徐某将该犬的牵引绳解开让狗撒欢。十分钟后该犬将在楼下散步的辛某扑倒。辛某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五万余元,辛某因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被评为九级伤残。辛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和丁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十六万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作为犬只的饲养人,涉案犬只从牵出散步到扑倒辛某过程徐某一直都在现场,徐某将牵狗绳解开导致犬只失去控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徐某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丁某并未单独对犬只进行管理或使用,犬只也并非丁某所有,因而丁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和丁某应该共同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民法典》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徐某和丁某散步遛狗过程中将牵引绳解开,放任大型犬失控乱窜,造成辛某受伤。饲养动物的管理者并不限于所有人,应包括所有人以外的占有者或管理人。从调取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该犬一直由丁某牵着,后由徐某解开牵狗绳,该犬处于徐某和丁某的共同控制之下。丁某明知拉布拉多犬体型较大且生性活泼好动,解开牵狗绳容易失控并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对徐某将牵狗绳解开的行为也未加以阻止,存在明显过错。故丁某应该对辛某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徐业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响水法院一审判决徐某和丁某共同赔偿辛某各项损失合计十四万元。徐某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寄语: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爱狗养狗人士逐渐增多,犬只确实给人带来慰藉和快乐,但是养狗人士相应的卫生和安全防范意识却未能相应提高。有的遛狗中不注意卫生和安全,放任犬只随地大小便,有的不牵栓狗绳,任由犬只乱跑乱窜,极易造成儿童老人受到惊吓或者受伤。还有的犬只不注射疫苗,咬人后有造成狂犬病的巨大风险。养狗人士对此必须树立卫生健康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做到文明养狗,安全养狗,否则将可能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造成事故的还将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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