遛狗不牵绳,惊吓他人赔万元
作者:新沂市人民法院 胡倩,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王某在街上遛狗,凌某骑车路遇,受到惊吓后摔倒在地导致骨折,向王某和管理人某公司索赔无果后,将王某和该公司诉至新沂法院,获赔万余元。
受到犬只惊吓摔倒,原告受伤起诉赔偿
2020年7月26日18时,凌某骑车在新沂市某路段行驶时,遇到一只大型犬只跟随王某对向行驶,双方距离十米左右时,凌某受到惊吓摔倒受伤并报警。后凌某被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多处挫伤,并住院治疗12天。2020年8月16日,医院向凌琪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3月。
涉案犬只身高60公分、长80公分,体重70-80斤,在事故发生时未被采取安全措施,也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登记。涉案犬只属于某公司所有,平时由该公司员工王某负责饲养。
凌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和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车损共计31837.7元。王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凌某摔伤时距离王某和涉案犬只有一定距离,并非涉案犬只撞倒受伤,涉案犬只属家养狗,性情温和,从来不咬人,即便原告是由于惊吓摔倒受伤,也应该由其本人负绝大部分责任。某公司辩称,涉案犬只平时由王某负责饲养,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动物非接触性致害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新沂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体型较大的犬只会让人感到恐惧。本案中,根据凌某摔倒的时间、地点、涉案犬只的状态及王某的询问笔录等事实,结合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凌某摔伤系其他因素造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可以推定凌某因受到涉案犬只惊吓而摔倒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涉案犬只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也未有证据证明凌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自身损害,故涉案犬只的所有人即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相关规定,王某作为公司员工在外出时未对涉案犬只采取安全措施,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新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凌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7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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