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狗“吓坏”也能讨回公道,非接触性致人损害要赔偿
——黄某某与夏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并非只局限于撕咬、抓挠等与人身体的直接接触行为,只要动物的吠叫、追赶、逼近等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2020年11月,原告黄某某骑电瓶车下班时,被夏某饲养的未拴绳的狗追赶,原告黄某某受到惊吓后从电瓶车摔下,造成左手的左桡骨骨折,左前臂疼痛,功能障碍,并产生诊断、治疗等费用若干。为此,原告黄某某将被告夏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夏某赔偿黄某某在医院的诊疗费、护理费及第二次医疗费等各种费用。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夏某因对其饲养的动物管理不当致他人受损,应当承担本案中的全部责任。经过调解,被告夏某同意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并表示今后会加强对饲养动物的管理,防止出现类似的伤人事件。
【案例解读】《民法典》为动物的规范饲养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划分提供了明确指南和有效遵循,有利于形成文明饲养、规范饲养的良好社会风尚。其中将“不得妨害他人生活”变更为“不得妨碍他人生活”,反映出对于饲养动物基本原则和容忍度的变化,对动物饲养责任从结果导向转化为源头规制的转变,责任不仅表现为危害结果的发生,还包括对受害者其他的关联性影响,例如:动物吠叫噪音,闻嗅、奔跑、打转等非接触引起的恐慌伤害等。针对本案提及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法官提示,一方面,饲养人及管理人要知悉该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应当加倍注意,严格约束饲养行为、强化谨慎饲养义务。若非己方饲养动物“肇事”,应尽可能保留证据,依法证明清白。另一方面,受害者要注意不应主动招惹他人饲养的动物,在被动物致损时应当及时就医,取得能够还原侵害事实的证据,依法保障自身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承办法官: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赵琳
案例编写人:省法院民一庭 龙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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