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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诊断结论的因果关系不应被随意扩大理解

日期:2022-11-1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485次 [字体: ] 背景色:        

 工伤与诊断结论的因果关系不应被随意扩大理解

作者:肖超,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受聘于第三人从事加工蔬菜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保,原告每月工资1500-2000元不等。2018年11月12日早上8时许,原告在土豆粉池戳洋芋粉时不幸摔倒,导致原告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先后经巫溪县人民医院、奉节县骨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数月,至今大小便失禁、高位截瘫。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马尾损伤;2.陈旧性骶骨骨折;3.神经源性膀胱;4.神经源性肠;5.垂体囊肿等不同部位受伤。被告曾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巫溪人社伤险认字〔202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本次受伤属于因工受伤。该工伤认定仅凭巫溪县人民医院所出具的出院记录,记录为:骶骨骨折,骶尾软组织伤,而事实上,原告病程记录足以证明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双下肢肌力感觉多有改变,MRI示脊髓损伤。巫溪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月24日以巫溪劳初鉴字[2020]127号初次鉴定书认定根据原告症状体征与工伤认定部位无关联。第三人仅支付了巫溪县人民医院的冶疗费用,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为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经司法判决确定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仅以巫溪县人民医院不完整的出院记录的部位认定工伤,而事实上原告住院后的首次病程记录足以证明原告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双下肢肌力感觉多有改变,MRI示脊髓损伤。上述诊断与三峡医院的诊断一致,足以说明原告的受伤不仅是骶骨骨折,巫溪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记录未载明现有病情特征认定不具有关联性,足以说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受伤部位不完整,从而导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能认定伤残等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初次鉴定伤残等级不服,已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因本案诉讼暂时中止再次鉴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所作出的巫溪人社伤险认字〔202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渝0238行初1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渝02行终1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刘某某是巫溪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巫溪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2018年11月12日摔倒所受伤害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对原告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所诊断的脊髓损伤等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上述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应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而非原告提出的病程记录。且首次病程记录中的鉴别诊断并不是诊断证明。

二、原告受伤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巫溪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重庆渝东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的时间为2019年4月14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的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和2019年9月9日。首先,巫溪县人民医院和重庆渝东医院出具诊疗(诊断)证明书的时间间隔4个月有余,且诊断结论相对一致,均未提及脊髓损伤。其次,巫溪县人民医院和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具诊疗(诊断)证明书的时间间隔长达8个月有余,不能排除原告脊髓损伤等疾病因其他原因导致的可能。再次,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18年11月12日摔倒所受伤害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所诊断的脊髓损伤等疾病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经审查,被告巫溪人社局作出的巫溪人社伤险认字〔202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案例注解】

一、因果关系认定在工伤认定中的地位

基于工伤“因工而生”的特性,因果关系认定居于工伤认定的核心地位。作为社会法组成部分的工伤保险法下的因果关系,承袭了社会法从民法产生的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传统,其中,尤以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英美法系近因规则为代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端受苏联影响长期保有公有化的政策因素,工伤认定理论研究启动于上世纪末,随本世纪初《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理论研究逐步深入,但目前工伤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的研究仍缺乏体系化的理论成果。

二、工伤因果关系认定的相应救济途径探究

当事人可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疾病与死亡关联性的职责,会更好的保护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减轻死亡职工近亲属的经济负担。理由如下:第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足够的能力组织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了医疗专家库,且这些专家库人员均具备了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这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确认提供了专业技术保障。第二、从社会公平来看,统一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进行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有利于统一程序、统一标准,避免多头鉴定带来的鉴定标准混乱,鉴定人员技术水平参差不齐、鉴定结论可信度低等问题,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第三、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增加职工家属的负担,也不损害职工或职工亲属的实体权利。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可以减轻职工家属的经济负担,降低职工或职工家属的维权成本,也有利于符合条件的职工或职工近亲属尽快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三、本案的现实意义

原告主张其受伤8个月后得到的诊断证明的结论系由工伤所导致,但缺乏证据来证明其关联性,其举示的病程记录中的“鉴别诊断”是医疗机构用以区别并排除其他相似疾病而作出的记载,并非诊断证明书的结论性意见。工伤认定中载明的伤情结论应遵循“受伤后合理期间进行诊疗”的原则。工伤与诊断结论的因果关系不应被随意扩大理解,否则将给工伤保险基金带来不必要的支出,造成社会保险金的不公平分配。

来源:巫溪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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