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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挂靠经营中,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时,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日期:2022-10-1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三、挂靠经营的情形——个人挂靠经营中,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时,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5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参考案例:《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与张勇再审行政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17号 。

裁判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5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

文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勇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渝C×××××货车行驶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货车实际车主李成勇将渝C×××××货车挂靠在和美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张勇系李成勇聘用的驾驶员,张勇在给该货车关车顶入料盖口时摔伤,因此,和美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璧山区人社局认定张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璧山区政府撤销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璧山区政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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