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放弃肇事者赔偿,不影响工伤保险基金中心追偿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肖文明 卫艳茹,版权归原作者,如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处理。
当职工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时,职工主动放弃要求第三人赔偿医疗费的权利,工伤保险基金中心在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后是否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近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由工伤保险基金中心向第三人追偿的案件。
2020年,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某等数人死伤。后李某与田某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李某一次性赔偿田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万元,田某考虑到李某已穷尽所有途径筹款,仍然无力赔偿,自己有工伤保险,为适当减轻李某负担,田某自愿承担自身的医疗费。后经田某申请,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结算支付田某医疗费6万余元。此后,工伤保险基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李某偿还垫付的医疗费用,李某以田某已主动放弃赔偿医疗费权利,工伤保险基金中心在支付后不再享有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给付。
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基金中心依法支付职工工伤医疗费系其法定义务,而非与职工之间的合同义务,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只要存在第三人不支付的情形,工伤保险基金中心在先行支付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该追偿权系法定权利,工伤职工无权以其意思表示代替工伤保险基金中心决定放弃或者不放弃。本案中,田某就未能获赔的医疗费用申请工伤保险基金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中心在支付田某医疗费6万元后依法有权向李某追偿,从而支持了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其实质是为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使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治,该先行支付属于垫付性质,并不意味着工伤医疗费用支付主体的改变。本案中,因第三人李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田某按照法律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费用后再向李某依法追偿,能够最大化维护职工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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