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坠落砸伤人,这块煤灰砖贵过金砖……
作者: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高为民,版权归原作者,如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处理。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建设的推进,高楼大厦越来越多,高空抛物、高空坠物伤人事件时有发生,给公众的生活安宁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不良影响,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日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高空坠物致害侵权责任纠纷。
2018年11月11日,因小区改造,丁某将其放置在顶楼的花盆搬走时,小腿不慎将花盆上的煤灰砖碰落,导致煤灰砖从六楼顶坠落并砸到路过的董某背部,董某因此受伤致残。董某于2020年10月将丁某及小区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丁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万余元;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20%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丁某在公共区域危险部位的楼顶天沟放置花盆及煤灰砖,并导致该砖坠落伤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丁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董某的全部损失。物业公司长期疏于管理,既不及时清理楼顶杂物,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制止丁某乱置物品于危险地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物业公司应认定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丁某和物业公司各自侵权性质、过错及原因力,确定由物业公司承担15%的补充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丁某赔偿依法核定的董某的各项损失73万余元;物业公司承担上述金额15%的补充责任。董某及物业公司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是关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三款则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系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基础上修改而成,已发生重大变化:1、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2、明确“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强调只有在“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的规定,适用门槛提高。3、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4、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5、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对“高空抛物”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并查清责任人。民法典体现了立法机关希望通过多措并举、齐抓共管的方式有效遏制“高空抛物”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侵权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既涉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又涉及该条第二款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评价判断,法院同时适用上述两款规定,依法充分保护了“高空抛物”伤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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