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收拆卸旧空调坠落身亡 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过错程度 酌定各方责任
罗某上门回收旧空调,在没有佩戴任何安全防护品的情况下爬上高墙,拆卸作业中不慎坠落身亡。悲剧发生后,死者家属诉至法院,究竟谁该承担责任?日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虹口法院”)审结了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件。
【案情回放】
2020年7月的一天,朱某在家中整理家具,理出很多旧物件要处理,正巧听到屋外有人吆喝回收旧家电,朱某家中有一台不用的电视机需要处理,于是叫住回收旧家电的罗某到家里收件。收好电视机后,罗某看到朱某邻居家的空调,便询问“这个空调卖不卖?”朱某与邻居陈某是多年的好友,陈某搬到外地常住,很少回来,便把家里的钥匙交给朱某保管。朱某同意后,罗某去处理空调。空调外机放置在石库门顶端,距离地面5米左右,罗某找来两把扶梯准备上墙,朱某看到后提醒其注意安全,罗某回说“干了十几年了,没关系”。
于是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的情况下,罗某爬上高处开始拆卸作业,朱某走到弄堂口抽烟。没过一会,突然听到有重物摔到地上的声音,立即赶回外墙查看,发现罗某摔在地上,已失去意识,朱某拨打120,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一天后,罗某由于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居委会组织罗某的家属、朱某和陈某进行调解,由于各方对责任的承担和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共识,罗某的家属诉至上海虹口法院,要求朱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0万元,陈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罗某家属表示,罗某从事回收废旧物品工作,不是专门收空调的,并无拆卸空调的资格。在其拆空调过程中,朱某没有尽到提供安全工具、进行安全提醒的义务,无论空调是谁的,都不影响朱某作为雇主的责任。朱某能进入陈某的房屋,说明其得到了陈某的允许,陈某将自己的废品发包给朱某处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朱某辩称,根据交易习惯,回收旧家电默认买方自己提货,其收到货款后,买卖关系已经结束,如何提货与其无关。作为从事回收旧家电十几年的人员,罗某有足够的经验预见提货时可能存在风险,但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自行选择不装备安全防护用品,构成“自甘风险”。朱某尽到了提醒义务,亦无需审核买受人资质,不存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事发第二天,已将350元货款给付陈某。陈某对其出售旧家电的行为是认可的,此前自己曾处理过陈某家的阀门、冰箱,陈某从未提出异议。作为无偿受托人,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由委托人陈某承担最终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朱某同意赔偿罗某家属15万元。
陈某则辩称,自己与朱某是关系很好的邻居,由于涉案区域动迁,朱某曾为了一些小利益,私自将陈某不需要的旧物出售,这只能属于赠与,无法证明委托关系,也从未收到过朱某所谓的350元货款。自己也是在事发几天后才回到上海的。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如果认定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也应由朱某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
上海虹口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罗某、朱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朱某将涉案空调出售给罗某,交付方式为罗某自行拆卸涉案空调。但空调外机与一般旧家电不同,拆卸空调外机系具有一定风险性和专业性的高空作业,朱某应审核罗某的相关作业资质,并对罗某在高处拆卸空调外机作业时的生命安全予以合理的、必要的关注,即便如朱某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已经进行了口头提醒,但明显在提供安全环境方面存有过失,故其应当在自身过错范围内对罗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罗某作为自带劳动工具的作业人员,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品,显然疏于对自身的安全防护,致使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身亡,其本身亦具有较大过错,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某家属、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系受陈某委托出售涉案空调,故原告要求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
综合案情、在案证据和各方的过错程度,最终法院酌定判决朱某赔偿罗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0余万元,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空调拆装是家电安装中危险系数很高的一个工种,根据相关规定,安装空调属于高处作业的特种行业,需要持有特种行业操作证才可上门服务。很多雇主没有审核作业人员的资质,一旦作业人员意外受伤,作为定作人、雇主亦或卖方可能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有疏忽大意,在提供安全环境方面也存有过失,而罗某本人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仍坚持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单独作业,多重原因导致悲剧发生。
法院提醒,接受空调安装、维修、拆卸等上门服务时,一要在作业前对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行业资格审核;二要督促作业人员正确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品;三是一旦发现安全隐患,立即叫停,督促作业人员整改后再继续作业。
【法辞典】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例编写:上海虹口法院 姜叶萌 张宁,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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