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电镀作业 含镍废水排入渗井 法院:各自赔偿生态修复费用335万余元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对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诉被告张某某、童某某、王某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张某某、童某某连带赔偿各项生态修复费用335万余元,被告王某某亦赔偿335万余元。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指定,根据该《规定》第一条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出庭支持起诉。
【案情回放】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在未取得电镀行业资质、未进行环评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童某某分别投入场地和资金合伙在案涉场地部分厂房内违法从事金属零件电镀业务,并将电镀产生的含镍废水直接排入事先挖掘好的渗井内;2018年10月,被告张某某将案涉场地其他部分厂房租赁给被告王某某进行违法电镀作业,被告王某某亦将电镀产生的含镍废水直接排入上述渗井。水样检测显示,涉案场地重金属镍的含量远超国家标准。2019年4月,奉贤区奉城镇政府委托他人对镍污染河水和案涉场地电镀废液进行应急处置、损害评估、招标代理、生态修复、环境监理、效果评估等工作。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认为,三被告严重损害案涉地区的生态环境,该局就受损生态环境的赔偿问题与三人磋商无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应急处置、鉴定评估、生态修复等费用共计6,712,571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三被告共同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支持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提起诉讼。
庭审围绕涉案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系三被告共同实施还是分别实施,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各类费用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等争议焦点展开事实调查。
【以案说法】
上海三中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场地两家电镀作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责任大小难以区分,故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其中一家电镀作坊由被告张某某、童某某合伙经营,两人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应急处置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招标代理费、修复工程费、环境监理费、修复效果评估费等费用50%金额,合计3,356,285.5元,被告张某某、被告童某某任何一方实际赔偿金额超出约定的51%、49%份额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另一家电镀作坊由被告王某某单独经营,其单独赔偿上述各项费用的50%金额,合计3,356,285.5元。鉴于涉案《修复工程总承包协议书》还在履行中,为了切实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该案判决指出,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应当继续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职责,确保案涉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顺利完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修复工程费等费用。法院还指出,支持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此继续发挥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严格保护生态环境。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五、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五条 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一)证明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
(二)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三)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第六条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
(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刑事裁判未予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以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案例编写:上海三中院 张寒 张文姣,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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