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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诉讼中律师费转付制度的构建

日期:2022-10-2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环境诉讼中律师费转付制度的构建

——以激励环境诉讼促进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为核心视角

作者:沈平,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摘 要:环境诉讼因其专业性强,复杂程度及诉讼成本高等原因,导致公众对于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益心生畏惧。律师费转付制度,可充分调动民众参与环境诉讼的热情,激励合法诉讼的提起,从而促进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当前在环境诉讼中实行律师费转付,应基于原告“获得某种程度的胜利”,不适用于被告,且律师费不应按照实际支出的代理费用进行赔偿,而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判定。

关键词:环境诉讼;律师费转付;环境公共利益;激励诉讼

律师费转付制度也被称为是“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用制度”,具体来讲,主要是指在法律救济过程中,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或“过错方”来承担的一种制度。[1]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在有限地适用律师费转付制度,不同国家对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具体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部分国家规定律师费转付制度的情形为强制代理,也有部分国家则是限定在比如为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或是涉及原告恶意“滥诉”等情形。由于环境诉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因此在环境诉讼过程中必然会聘请律师,聘请律师所要承担的费用在整个诉讼成本中占据较高的比例。从目前我国环境侵权的司法实践来看,呈现出明显的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高昂的律师费用已成为了环境维权的主要障碍之一。环境诉讼因其对环境保护(公共利益)的促进和律师代理的必要性等特点,同样应适用律师费转付制度。正如知识产权领域的律师费转付制度对遏制日益猖獗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起到了有效的阻遏作用一样,在环境诉讼中施行律师费转付制度也必将对环境污染行为起到有效震慑和遏制。

一、现实之惑:基于实证数据的分析与思考

(一)环境污染信访投诉量巨大,但进入诉讼的极少

近年来,环境污染信访投诉数量一直居高不下,但进入诉讼的环境案件却只有极少的一部分,差不多是几千分之一,形成了极其强烈的反差。

(二)环境诉讼案件的原告律师代理率远高于一般案件

关于环境诉讼中原告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情况:2016年,全重庆市作出一审判决的37件案件中,只有2件未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律师代理率达到了94.6%;2015年,全重庆市作出一审判决的7件案件中,原告未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则只有1件,律师代理率同样达到了85.7%。

(三)环境案件胜诉后的获赔数额往往较低

以2015年全年的7件及2017年上半年的6件为例。2015年7件的裁判结果及损失赔偿的情况为:胜诉获赔3600元(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胜诉获赔25000(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胜诉获赔21941.15(水污染责任纠纷)、胜诉获赔0元(水污染责任纠纷)、败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胜诉获赔4500元(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胜诉获赔3600元(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胜诉后获得损失赔偿的平均数额为9773.53元;2017年上半年的6件的则均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系同一批系列案件,均为胜诉后获赔3000元。

二、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国内视角:我国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实践探索

在我国,一般认为,诉讼过程中是否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与被告违约、侵权等行为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也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法院原则上不支持当事人对于律师费的主张。

1.司法实践现状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其中律师费的负担问题主要体现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一般需要承担在整个诉讼中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目前很大一部分法院都按照这种情况进行相关案件的处理。

第二种情形是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用没有做出约定,守约方将律师费用看成是实际损失的一部分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大部分法院不会支持这种情况。

第三种情形是侵权诉讼的受害人将律师代理费看成是实际损失或必要合理的维权损失向法院提出请求的。在多数情况下法院不会支持,因此在诉讼案件中,大部分受害人不会向法院提出请求。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各地法院对于律师费用的承担方式给出了相应的指导,进一步明确了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的规定。例如早在200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发民[2000]44号),其中明确规定 “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作为损失。”同时近年来有关这方面的案例也不断出现。本文在分析和研究中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案例来分析这一规定:

案例1.2003年3月31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案例: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对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在生效的判决中美联航赔偿原告陆红律师代理费和律师差旅费分别为16595.10元和11802.50元。

案例2.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2006年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杨文伟诉上海宝钢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做出了终审判决,具体来讲被告需要赔偿告杨文伟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2.立法现状

虽然目前的司法实践一般不支持律师费,但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律师费的主张还是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律师费的转付,目前主要有以下规定:

1.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针对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来讲,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提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多方面的内容,具体来讲其主要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所进行的调查和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将当事人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也对其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中明确指出如果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被侵害人在经营中造成损害的,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要求侵害者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侵害者的损失难以计算,在诉讼中应该将赔偿额确定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总额;同时也规定被侵害人在在诉讼期间因调查取证所指出的合理费用应该由侵害人承担。

2.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对于环境诉讼案中的律师费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其第二十二条中对其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为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相应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给与相应的支持。

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案件。针对此类案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过程中支出的律师费用以及合理的费用应该由债务人承担;如果案件中存在第三人的过错,则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合理费用进行适当的分担。

4.担保权纠纷案件。对于担保权纠纷案件,我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具体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其他相应的费用。

5.法律援助案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针对法律援助案件的规定为: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受援方将法律援助人员在整个诉讼期间的合理费用列入诉讼请求范围内的,法院需要针对具体案件情况判定是否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6.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的案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我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提出,要合理的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加大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的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需要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的杠杆作用,通过发挥杠杆作用来推动和促使当事人选择合适的方式来解决不同类型的纠纷。如果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对他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支持受害方所提出的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

(二)比较法视野:域外的律师费转付制度

律师费转付制度起初在英国施行,而后欧美等发达国家在司法实践改革的过程中纷纷引入这一制度。律师费用转付制度是否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求,首先需要对这一制度在欧美等发达国家的适用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探讨。

1.英国

英国是较早建立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国家,英国的诉讼费用包含了律师费用,其主要由败诉方来承担。英国在《民事诉讼规则》和《民事诉讼指引》中对律师费用转付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原则上要求在诉讼过程中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主要将律师费用囊括在诉讼费用中。[4]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申诉方无法获得全额的诉讼费用,其主要是因为法院所判定的费用与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约定的报酬以及相关费用之间存在一定的差额。

2.美国[7]

在律师费负担问题上,美国法院通常尊重和依循“美国规则”——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己方的律师费。但在“美国规则”之外又存在着很多的司法例外和立法例外。“恶意”和“共同基金”是美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司法例外。而“律师费转移规定”则是立法例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私人检察官”例外的权利予以否认,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美国国会在各种领域的法律中纷纷开始设置“律师费转移规定”的相关规定和条例。设置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起到“激励”的作用,进而通过这一“激励”措施来确保各种公共政策能够顺利得到执行。

3.德国

德国是适用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典型国家。德国对于诉讼案件采取强制性的律师代理制度,所以在德国的司法诉讼中,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按照德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共同构成了诉讼费用,法律规定原则上诉讼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具体来讲《德国民事诉讼法》在第91条中明确规定:败诉方当事人应该承担诉讼案件中的诉讼费用。[9]由于德国诉讼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因此这一规定也就表明律师费用需要由败诉方来承担。申诉方当事人在获胜之后需要根据合同规定向律师支付费用,在支付律师费用之后可以要求败诉方承担所有的律师费用。德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律师费用必须按照《律师报酬法》中所规定的标准来执行。

4.法国

法国是另外一个适用律师费用转付制度的欧洲国家。早在1976年法国出台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在第696条中明确规定在司法诉讼中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来承担。按照法国法律的规定,法国诉讼中的律师费用包含律师手续费和律师报酬两个部分。其中律师手续费是诉讼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诉讼费用中不包括律师报酬费用。律师手续费应该归入到诉讼费用中由败诉方来承担,而律师报酬费用则需要按照衡平原则进行判定,一般由败诉方来承担。在当事人存在滥用司法诉讼权利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对方赔偿律师费用。[10]

5.日本

日本在这一制度中主要由判例来确定的。赔偿的律师费用一般也仅限于参加法庭诉讼活动所要求的最小限额费用的着手金。着手金可以看成是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其主要是为了提起诉讼做准备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是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则将其看成是损害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11]

从以上律师费转付制度在各国使用情况来看,虽然律师转付制度在不同国家的适用情况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律师费转付制度在不同的国家已经成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来讲败诉方所承担的律师费用并非依据胜诉方与律师之间的约定,而是由法院或者仲裁庭的最终核定为准。

三、环境诉讼中适用律师费转付制度理由分析

通过上文介绍,我们看到大多数国家还是在不同程度地实行了律师费转付制度,这就表明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这一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推动司法的公平和公正。当然,部分国家也对实行这一制度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例如为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或是涉及原告恶意“滥诉”的情形等。

环境诉讼因其对环境保护(公共利益)的促进及律师代理的必要性等特点,同样应适用律师费转付制度。具体理由如下:

(一)环境诉讼的专业性、复杂性等特征决定了委托律师诉讼已成为必要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诉讼中必须聘请或者委托律师,但是在类似于环境诉讼这样十分复杂的诉讼案件中,受害人维权往往不得不聘请专业律师进行调查、取证、诉讼。因此,在环境诉讼案件中,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实际上已成为必然和必要。此外,也正是由于环境诉讼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等特征,其律师费也往往较高。如果在胜诉后不能得到转付,无异于对受害人再次造成损害,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实施能够使得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能够通过聘请律师来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一过程中不需要过度担心因高昂的律师费所造成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推动司法实践的公平正义,对于法治社会的建设起到一定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二)能有效激励公众提起环境诉讼从而促进环境公共利益保护

正如文章开头部分的统计,目前,虽然环境问题非常突出,但在遇到环境问题时,社会公众仍然很少会选择诉讼维权。究其原因,主要就是两点:一是诉讼维权对普通人来说过于复杂、专业,一般公众在不委托律师的情况下往往难以进行;另一个就是,如果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费用高昂,且需自己承担,经济上往往代价较大甚至得不偿失。而这两个问题,恰恰是律师费转付制度所能解决的。

对于现阶段为何要激励公众提起环境诉讼,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1.环境保护领域存在“政府失灵”问题,而环境诉讼是弥补政府失灵的主要手段和途径之一。“政府失灵”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存在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所导致的:首先,由于政府部门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执行能力不足的问题,这一问题主要是因为资金 、人力和信息不对称等现象所导致的;其次,政府执法意愿欠缺。由于各个方面原因的限制导致政府部门在环境保护执法方面的积极性不足,存在不愿意严格执法的情况;再次,利益供需的矛盾。由于各方面利益的因素,政府部门在地方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可能会因为追求经济发展而推动对环境保护产生重大威胁的活动。因此鉴于以上各个方面的原因,需要通过积极鼓励环境诉讼来解决和弥补“政府失灵”所导致的各种问题,让社会公众积极、主动地参与到环境保护的行列中来,来弥补政府在环境管理中的缺陷和不足。

2.有利于环境公益目的实现。环境诉讼虽然源于原告的“经济自利动机”,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了主张一定的经济赔偿外,往往还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等诉讼主张,而这些最终是有利于环境公益目的实现的。但同时,环境诉讼往往诉讼成本高昂,赋予诉讼原告可获赔律师费的权益,对于提高和促进民众的维权积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符合法理和现行法律精神及规定

从法理层面看,适用律师费转付制度是维护公平正义应有之意。如果社会主体的权利因为他人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 就需要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获得救济。如果在这一过程中救济成本需要由受害者承担就会导致新的不均衡的产生,因此无法从本质上来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反而会在不同程度上增加受害者的受害程度。因此在司法诉讼的过程中,只有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将过错行为受害方的成本转嫁给施害者,就能够使得受害者在不产生成本的情况下来维护个人的基本权益,从而有利于环境保护,这样才能够全面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从现行立法精神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在环境诉讼中施行律师费转付制度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也不需要对现行民事诉讼立法进行调整。因此, 在环境诉讼中施行律师费转付制度,不仅不会与我国现行立法发生冲突,恰恰是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四、境诉讼中律师费转付的原则和条件

通过上述几个章节的分析,可以发现律师费转付制度在环境诉讼中的建立是极其必要的。我们应当参考发达国家相关实践,结合我国国情及法律现状,创设符合我国实际的律师费转付制度,以充分发挥其对环境诉讼的保障和推动作用。

(一)律师费转付的原则

1.合理补偿原则

转付的律师费的执行标准应该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判定,而不能按照实际支出的代理费用进行赔偿。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必须全方位考察胜诉方在整个诉讼期间的合理费用,将律师费用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在这一过程中必须全方位的对案情进行分析,分析申胜诉方所聘请的代理律师在诉讼期间的实际工作量以及实际的费用支出;应该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律师费用做出必要限制,律师费用不应该超过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合理报酬;在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方面,应该将胜诉方代理律师的合理支出纳入到赔偿范围中;最后,相关法律法规必须赋予法院一定的权力允许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可以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确定合理的律师费用。

2.公平分配原则[13]

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同时,我们必须考虑公平分配的原则。败诉方是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定的,如果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了人民法院支持,那么对方当事人就是败诉方,当然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为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而被人民法院驳回,那么对方当事人就成了胜诉方。如果败诉方在诉讼之前主动承担自己的责任或息诉,诉讼就不会发生,对方就不会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律师费也自然不会产生。所以败诉方作为或不作为,是律师费产生的原因,其应当承担律师费。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不一定都会发生诉讼结果完全一边倒情况,往往会出现部分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的情况,也有部分被法院驳回的情况,这样就会出现双方当事人都有胜诉,同时也都有败诉的情况,出现这样的情况,就需要法院根据双方诉讼请求被支持和被驳回的情况,合理分配律师费的负担。

3.不告不理原则

意思自治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充分体现出了当事人拥有处理有关于自身的民事权利的权利。也就是说胜诉方有权决定是否需要由败诉方来承担律师费用。在司法诉讼中,如果胜诉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法院则不主动对律师费用承担问题进行处理。

(二)律师费转付的条件

律师费转付制度在我国环境诉讼中的适用必须要符合相应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对于“获得某种程度的胜利”,这种“胜利”既可以基于法院裁判的“胜诉”(“胜诉”应包括“完全胜诉”和“部分胜诉”),也可以基于“司法外”的胜利,如被告自愿改变违法行为,双方达成庭外和解等。原告基于“司法外”的胜利,也是环境诉讼原告“为权利而斗争”的重要结果,法院应该对这种行为给应予的肯定与鼓励。

2.原告完全败诉——也就是说,在法院全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告在诉讼中的律师费用需要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不能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转移规则”在环境诉讼案件的适用中不能出现矫枉过正的情况;应该将环境诉讼“律师转移制度”的激励作用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在环境诉讼中,如果不管原告是否胜诉,统一规定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则可能会出现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同时对于司法资源也会产生极大的浪费。

3.律师费转付不适用于被告。律师费转付制度的最初定位即是为了对原告积极提起环境诉讼进行“激励”,发挥“激励”作用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目的,应该尽量避免对原告合法情况下提起环境诉讼形成抑制。所以,在提倡“激励”环境诉讼的当下,尚不宜在环境诉讼中对胜诉被告也适用律师费转付,除非原告存在明显 “滥诉”的情形。

结语

立法往往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会不断出现各种新的情况,如果不能够及时对新的情况进行处理,及时对立法进行一定的修正,则会严重阻碍社会的正常发展。对当事人提出的律师费转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观点及做法已经无法适应我国司法改革的要求以及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当前的环境诉讼,需要采取有效的激励机制,才能确保其有效运行。律师费转付制度,可充分调动民众参与环境诉讼的热情,激励合法诉讼的提起,进一步推动环境诉讼制度的高效实施,必将对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起到有力促进作用。

来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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