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应依法赔偿
——杨某柳诉投资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案
【基本案情】
杨某柳于2016年购买投资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屋一套,交付使用后,发现房屋屋顶平台装有油烟设备3套,油烟设备开启后震动、噪声较大,并伴有油烟飘入室内,致其无法入睡,另行租房居住。投资公司出售房屋时未告知该情况,楼盘沙盘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未标注。杨某柳诉至法院,请求投资公司限期拆除油烟设备,并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费2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投资公司进行了整改。
【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投资公司安装的油烟设备所产生的震动、噪声和油烟对杨某柳构成侵权。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投资公司未能就整改后是否达标进行举证,视为举证不能。投资公司的整改行为有改善效果,据此可以证明通过整改的方式可以降低环境污染,故无须拆除已安装的油烟设备。油烟设备产生的震动、噪声和油烟,致使杨某柳无法入睡,侵害其人身权益,造成相应精神损害,故支持杨某柳的赔偿精神损失费诉求。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法律未明确“精神损害”的含义,实践中常限缩解释为肉体痛苦引发的精神痛苦。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具有隐蔽性,正确认定环境精神损害应把握以下两方面:第一,环境精神损害必须基于对人身权益的损害,从而排除财产损害导致的精神损害。第二,环境精神损害中的精神痛苦不以肉体痛苦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正确认定严重精神损害,可以通过以下三步进行考量:第一,精神损害的产生超出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第二,精神损害超出一般人的容忍限度;第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明显不足以救济被侵权人。
环境侵权案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损害程度,在不同的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分级限额并非绝对限额,环境精神损害的主观性和个体差异性决定了赔偿数额的认定仍应以法官自由裁量为主,但应充分参考分级限额,以保证类案的相对类判。由于精神损害无法真正被填平,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客观考虑赔偿数额是否足以抚慰被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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