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生态环境承担侵权责任需满足哪些条件?
《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破坏生态环境承担侵权责任通常只需满足二个条件即可,一是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二是该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关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举证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即“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对于侵权纠纷,原则上是由受害方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为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加害人过错四要件;如果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三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但考虑到举证责任的难度,《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由被告对免责事由或对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当环境污染侵权主体为多人时,其责任承担如何分配?
现实生活中环境污染案件往往因侵权主体众多、损害后果严重等因素导致该类案件颇为复杂,不仅难以界定各侵权责任的大小,又难以为受害人有效实现维权。为此,《民法典》第1231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就解决了因侵权主体众多可能导致难以合理界定责任大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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