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起诉侵害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时,需要提供什么证据?
根据《民法典》第1230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虽然规定了环境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在整个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并不因为法律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彻底被排除。在整个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过程中,受害人仍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从起诉的前提条件来看,环境污染侵权的受害人的起诉应当满足最基本的条件。结合环境侵权的特殊举证责任规则,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环境侵权人承担责任时,至少需要提供环境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和造成受害人损失的证据,还需要提供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尽管法律规定了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具有减轻责任是由侵权人证明的,但是受害人亦可以对该项提供一定的证据,以使自身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实际诉讼过程中,为了能使自己的权利主张得到支持,受害人应尽量提供如有关部门的检测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来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否则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