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之事实劳动关系认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二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对利某的工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于2008年10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日,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与利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7月18日,利某在工作时,由于手上出汗,向前用力时手指滑进刀具里面,导致左手拇指被切断。2007年11月28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利某的伤残等级被确定为七级。利某在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处月平均工资为887.56元。事故发生后,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了利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未支付利某住院期间工资。利某出院后不同意继续在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后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利某双方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利某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裁决:一、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875.6元;二、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50.72元;三、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50.72元;四、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92元;五、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某医疗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33元;六、仲裁费500元,由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郑州市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7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利某系原告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利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但利某的停工留薪期间应自其受伤害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按4个月零10天计算,故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3846.09元。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应按照郑州市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72元,计算12个月,数额为18864元。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利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846.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5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92元、医疗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仲裁费500元,共计91385.8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利某的左拇指末节为离折伤,并不是离断,其伤情不构成七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因伤残而赔偿的费用。
利某答辩称:手术后利某的左拇指末明显缺失,上诉人所谓离折而不是离断的说法明显违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供新证据。利某本人出庭,其左手拇指末端明显缺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利某系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左手受伤且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应当承担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金派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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