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对其财产行使所有权应当是充分的,基于物业所有权的共同利益建立协商机制行使其民主权利也应当是充分的。在物业管理立法时,有两方面的业主自主权问题应引起关注。
其一,业主有权经民主协商自主确定共同财产的物业管理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对业主的有益性是显而易见的,但并不足以构成以行政强制力来规定全社会的物业实行由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理由。当消费者是否接受服务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公共利益的威胁时,服务的接受仍然是以消费者自愿为前提的。既然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是服务需求与服务提供的关系,物业管理企业没有理由将服务强制施于业主,政府也没有理由强制业主接受某种服务。强制消费有悖于政府行为宗旨。业主的自主权不仅仅体现在业主自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上,同样也体现在业主自主选择是否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接受或者不接受物业服务上。实际上,也不可能所有的物业都由社会化、专业化的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对物业的管理方式,除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外,还有其他方式,如自行管理、直接将某项服务事项委托专门企业等等,业主有权自主选择对物业的管理方式,有权经民主协商自主确定共同财产的管理方式。
其二,业主并非必须成立业主大会。在实践中提出物业服务需求的业主可能是多种情况,既可能是众多业主的组合,也可能是少数业主的组合,也可能是单一业主。设立业主大会的本意是建立业主之间的协商机制,对于人数较多的业主组合,没有业主大会这种民主协商的机制,要就共同利益形成一致意见显然是不可能的。但是,这种机制并非是普遍适用的。对于人数较少的业主组合,其共同利益可以经业主们直接协商取得一致,并非必须以业主大会的形式进行磋商。单一业主的情况下,业主大会就成了完全没有必要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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