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别业主对物业异议,不足以作为拒缴物业费理由
——个别业主对业委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所签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持有异议,不足以作为拒缴物业费理由。
标签:物业纠纷|物业费|合同效力|服务质量
案情简介:2014年,物业公司起诉业主王某,主张物业费2800余元及滞纳金。王某以物业公司与业委会所签物业服务合同不能约束自己,及物业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提出抗辩。
法院认为:①业委会代表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物业公司对该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物业服务合同有效,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②王某作为小区业主,应依约定物业费标准支付物业费。因物业服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且物业公司系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王某意见系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其他业主,王某以物业公司主张物业费收取标准与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质量之间相差甚大且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为由拒不支付物业费,应不予支持。③因王某与物业公司对合同履行存在争议,故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不予支持。判决王某支付物业公司物业费2800余元。
实务要点:业委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所签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个别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所持异议不能代表全体业主意见,不足以作为个别业主不缴纳物业费的合理理由。
案例索引:浙江杭州中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704号“某物业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见《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林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物业服务合同效力及物业费减免请求的认定》(翟雨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7)。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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