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物业公司原因形成事实物业服务,业主应付费
——因不可归咎于物业服务企业原因致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到期后仍为业主提供事实物业服务的,业主应支付物业费。
标签:物业纠纷|物业费|事实物业服务
案情简介:2010年5月,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所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尽管开发公司另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因部分业主出面干预致使物业公司未能交接成功而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物业公司诉请业主何某支付拖欠物业费2400余元。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提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物业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前期物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②尽管前述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但合同期满后,物业公司仍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公司与何某之间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关系。尽管开发公司期间另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但由于部分业主出面干预致使物业公司未能交接成功而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非物业公司拒绝退出或移交,故应认为此期间物业公司与何某之间亦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关系,判决何某支付物业公司物业费2400余元。
实务要点:因不可归咎于物业服务企业原因致使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到期后仍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享受了该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以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重庆渝北区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5547号“某物业公司与何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见《重庆悦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何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事实物业服务关系的认定》(张晓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4)。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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