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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交通事故 >> 责任认定

连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日期:2012-03-29 来源:北京交通事故律师网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网 阅读:575次 [字体: ] 背景色:        

山东东营市东营区法院判决张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连环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侵权人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案情

2009年9月17日8时许,韩某在公路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张某又被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管某驾驶的鲁E-LR589号普通客车撞伤,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管某逃离现场,于当日被民警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张某不负事故责任,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管某所有的鲁E-LR589号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某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张某诉请判令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韩某、管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韩某与管某在与原告张某先后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中均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的损害后果是由韩某的第一次交通事故还是管某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完全所致。张某与韩某发生的第一次事故为其与管某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系间接结合,但该两次交通事故均可能独立地导致张某产生同样的损害后果。张某的损害后果是由该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所致,因该两次交通事故对张某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无法判断,故推定韩某与管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0年10月17日,法院判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某的各项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韩某与管某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本案是一起连环交通事故,张某的损害后果是由先后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韩某与管某不存在意思联络。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即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而是各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每个行为人对受害人产生的损害不明确,即侵权人对受害人的加害部分不明确,并且每一侵权行为均可独立产生同一的损害后果。就单个独立的侵权行为来讲,侵权人应当就全部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在各侵权行为人之间形成了不真正的连带之债,各侵权行为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出侵权行为人自己的责任范围,这与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产生的过错是相吻合的。因此,在判断此类案件的责任承担时,要考虑各侵权行为人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程度来综合地判断各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因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由数人的侵权行为与原因力的竞合所致,存在着侵权行为的竞合与原因力的竞合,如果先后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能够区分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时,应按损害后果可区分的程度来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如果数个侵权行为对产生损害后果的责任无法区分时,应认定各侵权行为人承担同等责任,但各侵权人之间要对其他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号:(2010)东民初字第973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张德红 郭桂荣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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