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未入交强险发生事故 车主如何承担责任
【案情】
2011年9月23日,原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货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但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所入交强险已到期,被告李某某未及时续投交强险,那么车主如何承担事故责任?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肇事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实际未投保的,法律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制也未建立,也无法得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均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可见,其强制性体现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购买交强险,否则,将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既然违反了行政规定,就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正是由于被告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才造成了原告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即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然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具有强制性,其在民事赔偿上也应当具有强制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投保交强险,实际上是将这种可分散的风险转嫁到受害人身上,这对受害人而言,显然不公平,故只有将这种风险仍判由本该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才能彰显正义。
另外,交强险具有迅速填补损害的功能,因此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制度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因此,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余下的损失才按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进行划分。
作者:舞钢市人民法院 尹红国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