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合同效力与责任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原则的实施方式
这是确定各类案件所涉合同效力与责任的统一原则,也是富人社会经济现象等待法律调整的基础。没有法律调整,说明社会经济秩序是存在问题的,问题付之解决存在颇多困难。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恰恰能提供给执法者调整民事主体具体交易行为的依据和规则。如果没有这些具体的法律规定,执法者相当于手中没有了法器,没有办法得出正确的指引和主导方向,而这是法制社会所必须避免的问题。不论是合同法规定的典型的、有名的合同,抑或是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丰富出现的更多的新类型合同、无名合同,都需要首先套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使执法者,尤其是裁判官,为正确、及时处理已出现的纠纷案件得到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这是裁判的法源和基础,不容忽视。
依法原则的核心之处是实事求是。这一原则在法律领域是至关重要的。不但是因为要为执法者把握一个正确的法律方向,更在于这一原则所提出的还事实本来面目,依法公正处理各类案件的目标追求。近十年的司法改革实践证明,忽视客观事实,片面强调法律真实,有悖于实事求是的基本准则。当我们能够把握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一定要按照客观真实办事;只有当少量的客观真实难以再现,难以为我们所知晓时,法律真实才被赋予客观真实的法律地位。客观地讲,法律真实、法律事实是虚拟的事实,也是为及时处理案件在假设基础上所推断的事实,这一法律事实应当与客观真实相吻合,但我们难以对其进行把握。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时,如何加以认识呢?
第一,能够查明客观事实的,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准,恢复事实的本来面目,充分体现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客观性原则。按照客观事实判案方能体现客观公正,这也是人们对法律严肃性的共同追求,是体现法律维护正义的基本方式,应当成为法律执行者的共同努力方向。
第二,当客观事实不够明确时,应当以法律事实进行认定。此时体现的是法律事实对于裁判的法律意义,更多的是体现程序正义和表面性的公正性,不一定会体现客观的公正性。这种情形是极少数的,不可作为执法的常态对待。同时也给法律的执行者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即不能因为案件存在疑义而拒绝裁判,而应当利用自己的法律技能和经验,作出更加符合客观真实的判断,尽最大努力维护社会正义。
第三,当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均难以独立成立时,可能更重要的是取决于证据的效力,证据能够证明些什么,由法官进行取舍和衡量之后,决定裁判结果是体现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这里实际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将法官对证据和事实的判断力推到了最前沿,既是对法官的高度信任,同时也要求法官行使这一权力时应当慎之又慎,要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妥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体现法官适用法律作出司法裁判的权威性,要避免产生案件处理上的反复性。
第四,是否有一个中间方式即与当事人协商、和解进而取得共识,选择出一个处理案件的最终方案?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例如,各方不再坚持争议的性质,对于合同效力、目的等基本问题放弃争执,取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协调、论证,并在取得共识的基础上得出最终结论。这种方式其实就是放弃对性质的争论,亦不由法官进行衡量与取舍,完全将处分权交由双方行使,实际是体现调解与和解力的一种重要方式。这种方式实践中较多采用,且执法起来极少发生矛盾,但很少明确将其作为落实法律原则的一种实施方法。例如在一起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业务案件中,拆借双方签订了一份拆借合同,拆出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拆人方,拆人方将该款记人拆借科目。后来,拆人方将款项发放给一公司,该公司未能归还该贷款。拆出方将拆人方以拆借合同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讨论中产生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签有拆借合同,拆人方将款项记人拆借科目,现有事实和主要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拆借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按拆借合同纠纷认定和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是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应当追加用资人为被告,由用资人直接向拆出方偿还本金和利息,拆人方并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实际债务人是用资公司,拆人方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分析该三种观点,可以看出第二种观点缺乏合同基础,亦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并没有任何一方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第三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双方之间没有存单,如果认定拆出方指定用资人,亦找不出拆出方与用资人之间合谋的证据,双方未签合同,亦无合意。双方均未主张双方还存在这样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法律关系。法庭认为由于客观事实是否属于委贷或者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不能证实,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推论不能成立而如果按照法律事实,双方均可以拆借合同、记账科目加以认定,因并无相反证据加以抗辩,故以现在查明的法律事实进行裁判是站得住脚的。事实上,案件判决以后并未产生缠诉申诉的情形。而如果我们选择了委托贷款或者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进行处理,减轻甚至免除了拆人方的民事责任,由于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足,倒是很可能引起拆出方的申诉。由此看来,除了法律规定以外,选择裁判方式与裁判结果,必须衡量双方的利益关系,从更稳妥的方面出发,力争裁判结果经得起事实和证据的考验。否则,就不宜轻易作出自己都怀有疑惑的裁判结论。
二、维护交易秩序与鼓励交易原则
作为市场条件下的法律环境,更多的应当体现减少权力干预,增强意思自治,鼓励交易,稳定既有交易秩序的原则。从我国《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等规定精神来看,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应当是在法律规范下的自主行为,外力不应当干预。特别是政府和司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要避免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不当干预。2008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建设管理型和服务型政府,政府应当更多地体现服务于社会的和人民的主体职能。当社会管理、经济发展全面实现市场化以后,立法机关负责构建完备的、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法律体系,行政机关履行管理社会的职责,尽力体现服务于社会的职责之落实。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司法职能的发挥已经不再是通过强力干预社会生活,而是更多地从积极的层面发挥作用,化解社会矛盾,推动交易的繁荣发展。
当市场主体产生矛盾和纠纷时,不论是单方还是双方提出合同无效认定请求,司法机关都应当本着交易有效的原则审查、判断合同效力,不能无端地认定合同无效,亦不能迁就某一方请求认定合同无效。即便是双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除非双方已达成和解,否则,应当严格按有效认定来作处理。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已经较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前更加严格。法律禁止性、严格性规定是认定合同和民事行为无效的根本前提,除此之外,均应当按有效合同和有效行为认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证券、期货交易领域,只要交易行为已经实施、完成,就应当对无效行为按照有效处理,以体现市场行为有效性和连贯性。同时,应当强调:我们不能支持当事人以无效合同取得比有效合同更大的不当收益。
例如,某上市公司委托一投资公司理财,进行多年、多笔理财业务后,双方对前期合同及履行情况进行了一次总的结算。除已归还上市公司的本金、收益之外,尚欠4000余万元未还,上市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对委托理财合同效力以及结算协议效力研究时产生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委托理财合同大部分无效,但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履行了大部分,对剩余部分进行了协议清算、结算,双方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结算协议来源于多份无效理财协议,但双方并未认定自己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特别是结算协议形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再依据原多份协议作为处理争端的依据,如果产生争端,也应当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争。故应当认定结算协议有效,并作为处理双方案件争议的直接依据。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处理。所以,在双方签署、履行多份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后签的债权债务协议也应当认定无效。经对账,投资公司除已归还上市公司的款项外,还应偿还80万元给上市公司。综合分析上述两个不同观点可以看出,本案一是法律认识之争,二是权益之争。如果按照传统法律理念,合同的确自始无效,并不因之后的其他履行行为而改变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这样处理的结果对投资公司是非常有利的,仅还应偿还80万元;这样处理对上市公司则非常不利,因为上市公司向投资公司先后投人近2亿元资金,按照无效合同之法理,投资公司等于白白使用上市公司巨额资金搞投资,上市公司则丧失了大笔的投资收益。如果按照结算协议有效认定,不再过多考虑前期的委托理财合同,基于双方自愿原则,体现其高度意思自治,结算协议也并不损害投资公司权益,兼顾了双方利益需求,应当是公平合理的。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结算协议有效处理,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这一案件的处理体现了法理规定要适应经济发展要求的精神。
法律常常是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经济生活超前于法律规定。解决法律规定与经济发展的不相协调甚至是矛盾,主要依靠对法律的超前性规定与及时的修订完善,也就是要及时将那些成熟的市场法则(包括市场交易习惯、惯例、规则)上升为法律规范,使法律规定适应并体现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从司法层面上讲,法官要参与经济实践,例如炒股票,了解市场交易模式,掌握市场运行的内在规律,把握住市场经济走向与法律规范的关系。要明确的是,法律和政策应当顺应经济的发展,而不能强行改变经济的发展走向。从历史发展的轨迹看,凡硬性干预甚至改变经济发展需求的,必定要受到社会发展规律、经济运行规律的惩罚。不能够客观地面对现实,纯粹靠想像和盲目发展改变社会的行为,最终注定是要失败的。法官的裁判应当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不能出现那种朝令夕改,常常改变裁判理念与裁判尺度的情形,应当紧紧结合社会经济生活实际,作出顺应历史发展和经济发展走向的裁决。有的案例之所以经典,就在于其裁判过程体现的是客观实际,裁判结果并非一时之需,而恰恰体现的是人性、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规律,这就是所谓的裁判诀窍。法律是死的,生命之树常青。现在看来,法律也是鲜活的,它也在不断发展、完善自己,努力地适应着时代的发展要求,呵护着市场中的每一个健康成分,使市场整体更加完善,更加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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