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穆某、杨某均系北京市人。2006年3月1日17时45分,穆某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以下简称A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某路时,适遇前方杨某骑自行车(以下简称B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南左转弯,A车与B车相接触,造成杨某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经查证核实:现场系东西方向道路,路面平坦,视线良好,穆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但由于事发后双方车辆均移动,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2006年3月20日,交通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结论为不确定穆某、杨某的事故责任,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7月1日,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穆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杨某的合理损失为40000元。另查明,穆某的A车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拖拉机类(即D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
【法律评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为该机动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保险公司的这种赔偿责任是当然的法定责任,赔偿数额就是保额内,不必考虑交通队前期处理事故时认定责任的具体情况。故杨某总的合理损失中的20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穆某也因为其依法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而免除此部分的赔偿责任。但在未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就超出保额以外的部分(为20000元)如何确定穆某的赔偿份额是本案的争执焦点。对此,比较典型的两种认识是:一、由法院先核查事故事实,确定好双方的事故责任后再据此进行赔偿。二、根据事发时的情况,判断现场变化的造成原因在哪一方,如是由于一方原因造成,由该方承担全责。如是由于双方原因造成,双方都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种认识过分强调了法院的作用,法院只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阅交通部门的事故卷宗,就事故事实连交通队这样的专门处理机关都没能确定,法院并不具备比交通队更好的条件来判明事故责任,要求法院先确定事故责任再确定赔偿责任是不现实的。第二种认识实际上相当于过错归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不相符合。那么,究竟怎样确定穆某的赔偿责任呢?2004年10月22日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3条第1款第(2)项规定:“……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有上述行为(指‘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办法的制定主体是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属于地方性法规,效力层次较高,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分析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也是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设计的,由于事故事实不能查清,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存在违章行为,该办法也未将非机动车一方不保护现场作为机动车一方减责的事由,故机动车一方需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据此,杨某就超出保额的20000元有权从穆某处全额获得赔偿。
【法官提示】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尤其是机动车一方在有条件时应积极保护现场,这样做一方面便于交通队确定事故事实,另一方面在诉至法院时也能准确确定赔偿责任,否则有可能导致事故明明不是自己造成的,但还得依法赔偿真正的肇事一方。法律保护那些遵守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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