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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车站在未收到托运货物的情况下向收货人出具旨在表明其已接收货物且装车完毕的手续,致使收货人将货款汇出而被骗,火车站是否构成侵权

日期:2012-02-29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566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火车始发站尚未收到运输的货物,即向收货人(购货人)出具了旨在表明已经接收了货物且装车完毕的一整套手续,违反了《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收货人收到此手续后,以为供货人已经提供了货物,遂将巨额货款汇出而被骗,火车始发站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收货人的货款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民二初字第71号(2005年10月17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终字第23号(2006年4月10日)
【案情简介】
原告:新疆梧桐塑料厂(下称塑料厂)。被告:泉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铁路公司)。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8日,塑料厂与意利高公司签订聚乙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塑料厂购买福建省厦门市意利高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意利高公司)高压聚乙烯500吨,每吨单价4400元,由意利高公司代办托运。塑料厂当日支付意利高公司托运费200000元。意利高公司7月22日向感德车站发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要运一批塑料原料到乌鲁木齐自行销售,并委托新疆梧桐塑料厂收货,决定先发五车皮,我公司需派员到乌鲁木齐联系销售,并由于货源途中汽运问题,未能按商定到位,时间紧迫,所以先委托感德车站先办货票(二日内到站装车),火车运费当场交清,若有差错由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感德车站于当日办理了五车货物的托运手续。7月23日意利高公司将感德车站出具的五车货票(票号为066352—066356,吨数为300吨,货物总值1320000元)、七车领货凭证及装、发运车杂费收据交于塑料厂,塑料厂当日收到上述凭证后遂以汇票方式向意利高公司支付2300000元,意利高公司于同年7月26日将汇票解汇提走上述款项。7月28日,感德车站给塑料厂发出一份电报称:“我站发贵厂聚乙烯五车,票号为066352—066356,该货至今未进站装车,请暂不要将货款汇给发货人,详情与感德车站站长联系。”同年8月4日,塑料厂到乌鲁木齐火车北站查询后被告知货未到,塑料厂至今未收到货物。
另查明,意利高公司已于2000年1月24日被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塑料厂诉称:1998年7月18日,我厂与意利高公司签订聚乙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我厂购买意利高公司高压聚乙烯500吨,每吨单价4400元,由意利高公司代办托运。我厂当日支付意利高公司托运费200000元。7月23日意利高公司将感德车站出具的五车货票、七车领货凭证及装、发运车杂费收据交于我厂,我厂收到上述凭证后向意利高公司支付2300000元。同年8月4日,我厂到乌鲁木齐火车北站查询,告知货未到,我厂至今也未收到货物。感德车站在收取运杂费后向意利高公司出具货票导致我厂向意利高公司支付货款。因感德车站系铁路公司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铁路公司应按五张货票载明的聚乙烯价款赔偿我厂货款损失1320000元,并对1998年至2005年间给我厂造成的利息损失848786.40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铁路公司答辩称:塑料厂曾于1998年8月17日基于同一事实理由以乌鲁木齐铁路分局(下称乌铁分局)作为被告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因我公司与乌铁分局均系铁路法规定的承运人,故塑料厂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意利高公司未将货物交给我公司,而感德车站出具的货票和领货凭证并不是物权凭证,感德车站在意利高公司出具保函的情况下,为意利高公司先期安排车皮并出具相关货运票证并不违反规定。导致塑料厂未能收到货物的原因是塑料厂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意利高公司支付的2300000元货款被意利高公司职员骗子取后,意利高公司未向塑料厂发货造成,与我公司无关。塑料厂于1998年起诉被告乌铁分局,而本案塑料厂起诉我公司已时隔七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塑料厂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塑料厂于1998年起诉乌铁分局的案由系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再审以承运人与收货人在货物未实际交付承运人前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为由驳回塑料厂要求承运人承担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的答复意见认为塑料厂起诉乌铁分局没有依据,但可对感德车站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这些事实表明,塑料厂于2004年9月1日以侵权赔偿纠纷对铁路公司提起诉讼与前一诉讼不属重复起诉,且因诉讼时效中断而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塑料厂与意利高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塑料厂依据意利高公司给其交付的感德车站出具的铁路货运凭证向意利高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而感德车站在明知没有实际收到货物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办理承运手续,导致意利高公司诈骗塑料厂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塑料厂的侵权。感德车站虽在未实际收到货物情况下向塑料厂发电报要求塑料厂暂停支付货款,但此时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由于感德车站的主观过错与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有关,感德车站应当对塑料厂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塑料厂货款损失的发生时间是1998年7月26日,此时间亦是感德车站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故塑料厂以此起始时间计算货款利息合法有据,但塑料厂利息主张所依据的利率过高,本院对塑料厂主张的利息数额予以调整。鉴于感德车站系铁路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规定,铁路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赔偿责任承担的民事主体。综上,塑料厂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铁路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路公司赔偿原告塑料厂货款损失1320000元;二、被告铁路公司赔偿原告塑料厂货款利息666468元。
铁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塑料厂对我方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与1998年提起的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之诉不属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塑料厂曾于1998年8月17日以“有领货凭证领不到货”为诉由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乌鲁木齐铁路分局承担运输合同赔偿责任,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塑料厂诉讼请求,案件已经审理终结。2005年塑料厂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一审认定铁路公司构成对塑料厂侵权,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感德车站的行为没有违法,本案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铁路公司与收货人——塑料厂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感德车站的行为没有给塑料厂造成损失。感德车站不存在主观过错,感德车站的行为与塑料厂货款被诈骗不存在因果关系。(3)本案中,付款银行——安溪县农业银行是塑料厂票款被诈骗的重要责任人,但塑料厂一直没有向安溪县农行索赔,应自行承担责任。(4)诉讼时效已超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塑料厂诉讼请求并判令塑料厂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塑料厂答辩称:(1)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2)铁路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3)铁路公司称诉讼时效已过没有依据。
二审时,铁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1998年7月22日意利高公司给感德车站的函,欲证明铁路公司无法预见塑料厂的真实身份及塑料厂与意利高公司间的交易内容,铁路公司对塑料厂不存在过错。(2)1998年7月31日塑料厂虞国斌给福州铁路公安处所写的《关于厦门市意利高商贸公司诈骗新疆五家渠银信公司高文革携带的250万元的经过》,欲证明塑料厂将银行汇票交付意利高公司保管的真实原因是轻信银行严守汇票解付程序,保管不会产生危险后果,货款被骗与铁路公司无关。(3)1998年8月1日福州铁路公安处厦门段刑警队对高文革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塑料厂未尽普通理性的注意义务,轻信意利高公司,对货款被诈骗存在重大过错。塑料厂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成为免除铁路公司责任的凭据。
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塑料厂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二审法院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由于对该案的法律关系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因此在本案(2002)新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运用了法院的释明权,明确告知当事人本案可按侵权赔偿之诉起诉感德车站和意利高公司,塑料厂依据该生效判决以侵权起诉铁路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铁路公司上诉称本案属“重复起诉”,也就是说本案的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为同一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与(1998)乌中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均不是同一的,因此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重复起诉及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关于感德车站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零担和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由发站接收,整车货物装车完毕,发站在货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时起,即为承运。”第三款规定:“车站在承运货物时,应将领货凭证及货票丙联交给托运人,托运人应将领货凭证及时交给收货人,凭证向到站联系领取货物。”感德车站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为意利高公司开出手续完备的领货凭证和货票,致使收货人塑料厂以为货物已经装车承运,意利高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在双方购销合同中的义务。而这种认识使塑料厂放心地将未解汇的230万元汇票交给意利高公司,领货凭证和货票在塑料厂货款流失的过程中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感德车站的这种操作过程明显违反了《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感德车站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铁路公司上诉称感德车站在本案中无过错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铁路公司上诉称安溪县农业银行在本案中未尽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安溪县农业银行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其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铁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原告塑料厂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受诉法院受理并审理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这是本案中的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这是《民事诉讼法》中惟一涉及不得重复起诉和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我们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理论和民事审判实务角度考量,认定重复起诉和“一事二理”的事实,须为:此次起诉的原告、被告与前一次起诉的原告、被告相同;此次起诉的内容、案由、诉讼请求与前次起诉的内容、案由、诉讼请求相同;前次起诉的案件已经受诉法院判决生效,而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已经前案审理判决。从本案与前案事实看,本案与前案存在明显不同的有两点:一是前案被告是乌铁分局,而本案被告是铁路公司;前案案由是铁路运输合同纠纷,而本案案由是侵权赔偿纠纷。根据这两点的不同,可以认为原告塑料厂此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审判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被告铁路公司应否对原告塑料厂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本案中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原告塑料厂与意利高公司签订了聚乙烯买卖合同,约定塑料厂购买意利高公司500吨聚乙烯,并委托意利高公司代办托运;被告铁路公司所辖的感德车站接受托运后,在尚未收到500吨聚乙烯货物的情况下,即办理了五车货物托运手续,出具了五车货票、七车领货凭证及装、发运车杂费收据,原告塑料厂见到这些票证,即将货款230万元以汇票方式支付给意利高公司,随后塑料厂既未收到感德车站运输的500吨聚乙烯货物,也未收到意利高公司的退款,造成了230万元货款损失。基于这一事实,考量感德车站对此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对此损失发生是否有过错;其出具票证行为与原告的货款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运输货物,由发站接收,整车货物装车完毕,发站在货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起戳时起,即为承运”。按照此规定,发站在接收了货物、整车货物装车完毕,发站才能在货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进而也才能向收货人出具货票、领货凭证等。被告铁路公司所辖的感德车站作为发站,在没有收到意利高公司所要托运的聚乙烯货物的情况下,向作为收货人的塑料厂出具了旨在表明其已接收了货物并已装车完毕的全套手续,显然违反了铁路运输操作规程,是有过错的。原告塑料厂见到感德车站所出具的上述票证,有理由相信意利高公司已经将货物提供给感德车站,而且感德车站收到货物后已装车完毕,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30万元货款。这表明原告塑料厂的230万元货款损失,与感德车站错误出具上述票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分析,被告铁路公司所辖的感德车站,对原告塑料厂230万元的货款损失有过错;其错误出具凭证行为与原告塑料厂货款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感德车站系被告铁路公司所辖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铁路公司承担。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一审合议庭成员:杨 春 陈晓春 郑 明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新双 乌日娜 徐聪平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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