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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之如何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

日期:2012-02-29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225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重要事实,划分当事人的责任确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有权重新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
【案例索引】
一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82号(2005年7月5日)
二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民终字第621号(2005年9月28日)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谢未。
被告(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
原告谢未于2004年11月20日21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西湖区张柏公路由柏泉往径河方向行驶,行至武汉绕城公路柏泉桥下时,撞上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正在施工占道且没有设置灯光标志的脚手架上,造成原告谢未重伤,后经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此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未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道和未确保安全施工,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诉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道施工,在夜间未设置灯光照明标志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份证据不应采信,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
【法院审判】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未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搭脚手架占道施工,且在夜间未设置灯光照明的警示标志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原告谢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双方在此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重新确认双方分别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未经济损失132107.96元(占原告总损失50%)和赔偿原告谢未精神抚慰金20 000元。
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此起事故中谢未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这一责任划分正确。而原审法院在无任何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正确结论,错误认定上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属于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谢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驳回被上诉人谢未要求赔偿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未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划分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一般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确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但是,它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采信的事实有疏漏或者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可予以纠正。本案中,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是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道施工,在施工现场晚上未设置灯光照明等明显标志,是发生事故造成谢未受伤的重要原因,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遗漏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道施工的事实,适用法律时亦没有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重新划分责任比例,由双方对此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引发争议的焦点是:如何正确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在一般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重要证据。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采信的事实有疏漏,或者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不当时,应该予以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199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遗漏了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在占道施工现场未在脚手架上设置灯光照明等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重要事实,亦没有认定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未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属不当。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重新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体现了依法公正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童库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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