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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学生伤害

学校组织学生秋游时,带队老师因管理枪支不善造成学生损害,老师和学校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12-02-28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619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学校组织学生秋游,带队老师私自携带枪支,途中因管理不善造成学生玩枪走火射中其他学生,十 多年后该学生因取弹而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老师的“带枪”行为与职务无关,是个人行为,对 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不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学校也应承担未尽教育、管理义务范围 内的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38号(2005年4月6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1146号(2005年7月13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
被告(上诉人):安溪县龙涓中学。
被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陈某1。
1990年10月31日,被告安溪县龙涓中学组织全校学生秋游攀登安溪县龙涓乡的赤角旗山。作为学校 老师的被告陈某、陈某1为打猎而私带一支猎枪上山。中午12时在山上吃午餐休息时,作为学生的被 告李某持该猎枪玩耍,导致该枪不慎走火发射出枪弹,打中作为学生的原告吴某。原告受伤后于 1990年11月12日经第一七五医院检查结果为左手软组织金属弹残留10多粒。因伤情发作,原告于2004年 8月18日至9月19日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左手部和双下肢被发现约有140多粒 金属物枪弹残留,在住院期间共进行了5次手术,取出左手掌残留的枪弹37粒,共花费医疗费12 841. 52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待因手术导致白细胞减少和神经系统损伤恢复正常后再取异物 。为此,原告于2005年1月12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 841.52元、误工费7524元、护理费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360元、营养费5000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合计人民币49 032.56元。对此,被告安溪县龙涓中学辩称被告陈某、陈志 远的带枪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应自行与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 效从受伤之日起算已超过;被告李某辩称猎枪射伤原告,不是故意也无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 告陈某、陈某1辩称是学校借枪让教师携带的,这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个人不必承担赔 偿责任,且原告被枪弹击伤至起诉时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审判】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某1、陈某在被告安溪县龙涓中学组织学生秋游活动过 程中,擅自随带枪支,并因管理不善和疏忽大意,造成被告李某持枪玩耍走火射伤原告吴某,对此 被告陈某1、陈某存在主要的过错责任,应共同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属限制民事行为人 ,对玩耍枪支可能产生致人损害的后果,有一定的识别和预见能力,同时被告李某对持枪玩耍走火造 成原告受伤,负有相应的过错。鉴于被告李某现已为成年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自行对给 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溪县龙涓中学组织学生进行秋游活动时,对二被告陈某1 、陈某未尽教育、管理的义务,使被告陈某1、陈某私自携带猎枪;此外,对学生未尽管理、教育 的义务,使被告李某擅自持枪玩耍。因此,被告安溪县龙涓中学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也存在过错,依 法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被告安溪县龙涓中学辩称学校没有存在过错不必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安溪县龙涓中学、陈某1、陈某辩称本案诉讼时效超过的意见,因原告被侵害时并不知道自己 身体上的枪弹确需要手术取出,原告只能在手术取弹时才能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从手术取弹时起 算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也不予支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 4月6日作出判决:
一、原告吴某因伤需要赔偿的医疗费12 841.52元、误工费5430.99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合计人民币32 392.51元。其中,被告陈 志远、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16 196.26元;被告安溪县龙涓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 人民币9717.75元;被告李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6478.5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 付。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外,另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 事实补充确认如下:被上诉人吴某被枪击中后,由学校指派老师带其到医院及民间治疗,治疗费用由 安溪县龙涓中学提供,当时医生认为已治愈。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龙涓中学组织学生秋游时,未能尽到严格的管理责任,在上 诉人陈某1、陈某携带猎枪时未能予以制止反而在秋游途中将枪作为旗杆使用,导致未成年的李某 玩枪击伤被上诉人吴某,故上诉人龙涓中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 人陈某1、陈某作为学校老师,在秋游时擅自携带猎枪,且疏于管理和控制,对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 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上诉人李某作为一定识别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猎枪当作 学校秋游的旗杆,但也应预见玩枪所具有的危险性,故上诉人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各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各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妥 当的。因各上诉人并无共同的过错或过失,故上诉人龙涓中学主张赔偿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虽提起上诉,但在法定期限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某1、陈某、龙涓中学的上诉主张都缺乏事实和法 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陈某1、陈某、安溪县龙涓中学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学校、老师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导致学生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案件,双方当 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1)陈某1、陈某带枪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赔偿责任的 承担分配问题;(3)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
(一)关于陈某1、陈某带枪的性质认定问题
陈某、陈某1主张龙涓中学组织秋游时,为防止野兽侵害和按当地习俗起“镇邪”作用,由学校 借枪让其两人乘坐摩托车先行携带,到山路时由学校的其他老师轮流持枪到山上,故两人带枪是履行龙 涓中学的职务行为。而龙涓中学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学校的行为是通过老师的组织活动来实现,学校要 求老师管理、照顾学生的人身安全,这是学校的职务行为,但是其两人超过学校的授权范围而私自携带 猎枪上山与职务无关,是个人行为。对于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双方各执一词。陈某、陈志 远在诉讼中仅以“乘坐摩托车而先持着该枪”为由主张是龙涓中学的行为,并不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 龙涓中学借枪”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 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陈某、陈某1主张是履行职务行为 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认定其两人在龙涓中学组织学生秋游时私自带枪属个人行为是正确的。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分配问题
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人承 担的是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即按照其职责范围和过错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确定学校与老 师的赔偿责任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本案中,陈某、陈某1私带枪支是为了实现个人目的的行为,其内 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私利,不是为了维护学校组织秋游活动需要而实施的行为,与职务没有存在内在联系 ,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其两人因私带枪支,并因管理不善和疏忽大意是造成李某持枪玩耍走火射伤 吴某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龙涓中学依法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必承担责任。这 也正是本案的特殊之所在,不能将老师的过错行为笼统界定为学校的过错。老师行使与职务无关的错误 行为,不能归责于学校。学校对老师的个人行为对外不应承担替代责任。或者,学校承担的就不是一般 侵权的过错责任。但龙涓中学也存在对学生安全事故的责任问题。学生安全事故,是指学生因接受教育 而处于学校管理之下时发生伤亡事件。其范围包括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 中,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以及在为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为目的的交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 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龙涓中学组织学生秋游时使吴某受到伤害 ,明显存在对老师陈某、陈某1的私带猎枪及学生李某擅自持枪玩耍的行为未尽教育、管理义务, 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事发时,李某作为有一定识别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预见玩枪所具有的危险性,由此造成的误伤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 案起诉时李某已满18周岁并已有赔偿的经济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六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 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 事责任”的规定,法院判决其自己而非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妥当的。综上,法院根据当事人对事故 发生的过错程度,依法根据过失大小确定各自承担一定的赔偿份额是合理的。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求赔偿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 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 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客体主要指民事权利,即债权及债权以外财产权之请求权。人身权受损害而 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属财产权范畴。本案吴某于1990年10月31日被猎枪的枪弹击伤后,经采取 一定的治疗措施后伤情得到暂时的稳定,此时并无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在事过10多年后又因病情发作不 得不手术取弹时,吴某才产生财产权之请求权,而此时才能知道自己的财产权利被侵害,根据上述条 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伤势明显并经过证明是由伤害引起时开始计算,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吴某 手术取弹系10年前被李某玩枪射中后残留的并无异议,故吴某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其2004年8 月治疗时开始计算,其在2005年1月1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合议庭成员:谢祥明 廖明超 陈东水二审合议庭成员:郑丽阳 倪德利 陈锦平 编写人: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廖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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