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案件中的校方责任如何认定
【案情】
陈某和李某系广昌县某小学的五年级的学生,均为11周岁。陈某刚转学来的时间不长。一次在操场上打球,认识了同年级不同班的李某。一天打完球后,李某因为衣服脏了,借走了陈某的校服。第二天,在操场上活动时,陈某向李某索要之前借给他的校服,言语间陈某开了李某的玩笑,李某一时难堪竟不同意归还校服了。陈某不以为意继续开李某玩笑,期间还戳了李某几下。李某一时恼羞成怒一拳打在陈某的脸上,陈某被打倒在地并磕碎一颗门牙。老师到场后,立刻将两人分开,随即带陈某到学校医务室治疗,并通知了双方家长。
【分歧】
针对学生在校受到校内学生的伤害,学校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生在校受伤,其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转由学校承担,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学校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小学和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由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关系, 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责任是学校对校园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案件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学校不是也不能成为学生的监护人, 对学生没有监护责任。本案中学校并无教育、管理失职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伤,学校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不同的,前者承担的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后者则是过错责任,性质上与举证责任上完全不同。过错推定责任,需要过错方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时候才免责;而过错责任则需要受害人举证侵权人存在过错时,侵权方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学校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教育、管理责任,这是基于学校的职责产生的,与民法规定的监护责任法律性质不同, 二者不能混淆。《民法通则》规定,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包括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 “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责任明显大于教育、管理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学校不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 也不能被指定为监护人, 依法不承担学生的监护责任, 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也不能转移给学校。学校是从事教育事业的社会组织, 承担着培养社会成员、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的任务。学校的任务是向中小学生灌输社会主义的思想和道德, 传授科学文化知识, 启迪学生的智慧, 培养他们的创造能力和为社会服务的能力, 把学生培养成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学校的教育培养职能决定了学校和学生的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本案,学生在操场上自由活动,产生纠纷,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并无任何过错,学生受害也不是因为校园的设施存在故障所致,故学校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如果认为学生只要在校受伤,学校就要担负责任,这对于我国的教育事业将会有反作用,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上文已分析了学校的职责与任务是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与接班人。如果一味将事故责任分摊给学校,而不具体分析学校是否已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就会导致一种“管理好也是错,不如不管理”的不良倾向。
不可否认,近年来,学校伤害事故日益增多,一些重大恶性事件也有发生,并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学校与学生及其监护人等之间的法律纠纷也不断出现。切实保护学生及学校的合法权益、化解纠纷,其前提是要合理地确立学校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合理确定相关方责任归属的依据和标准,不仅直接关系到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正确分配,而且对教育目的的实现乃至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都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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