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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学生伤害

学校发生的学生自杀事件中,学校有没有责任

日期:2017-12-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70次 [字体: ] 背景色:        

虽然说自杀是一种病态的社会现象和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但近年来,中学生、大学生自杀事件不断出现,日渐增多,不能不引起社会的高度警醒。在这些自杀的莘莘学子中,有的是因为不堪升学压力,有的是因为恋爱或早恋失败,有的是因为学校教育方式不当,等等。学生是国家与民族的希望与未来,担负着国家发展与建设的重担,更是大多数中国独生子女家庭中父母的全部希望寄托。因此,他们的自杀不仅对国家、对社会带来巨大的损失,更给许多的家庭带来无尽的悲伤和痛苦。不可否认,当今剧变的社会环境以及学生个体的生理、思想、心理和精神等因素的交互作用,是导致学生自杀的重要原因,但同时,家长们也不断在法律层面拷问:在学校发生的学生自杀事件中,学校有没有责任?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呢?

典型案例

案例1:2004年12月,湖北省郧县13岁的初中一年级女生小丽因违反校规校纪、经常夜不归宿,甚至半夜三更跳窗子、翻院墙跑出校外与社会人员同宿而受到班主任严肃批评,并被其父领回家教育了几天。家长和学生共同写了保证书后,小丽又回到学校。

2004年12月4日,小丽上罢晚自习后,又跑出校外与一成年男性同宿,班主任到处寻找无果。次日,见小丽到校上课了,班主任便与小丽的家长联系,让其母亲来学校把孩子领回去教育。小丽回家后,乘父母不在之机,写了“妈妈,我是个坏女孩,我死后不要为我太伤心"的遗书,并服用了“杀虫霜"农药,后经抢救无效于12 月6日下午中毒死亡。张某的家长以学校和老师剥夺孩子受教育的权利,造成其孩子伤心绝望而服毒自杀为由,把学校和班主任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补偿金 5.1万余元,安葬费5346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郧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中学作为教育教学机构,班主任作为人民教师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小丽身为学生,本应洁身自好,遵守校规,却夜宿校外,班主任出于安全和负责任的考虑,让家长将其领回教育并无不当。学校和老师并没有作出将小丽开除学籍的决定,校方不存在违法行为,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时,校方没有过错。小丽在自己家中服毒身亡,学校和教师无法进行监管,小丽家长也无证据证明小丽的自杀系学校和班主任剥夺其受教育权所致,因此,小丽的死亡与学校和老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于2005年4月1 1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2:2009年4月巧日下午,重庆市一小学教师邹某将张某和另外一名学生找去,问是谁偷拿了他儿子的铁环。邹称,如果不说,就不准两人上课。万般无奈之下,另一个同学便说是陈某拿的。下午2时许,当学生们都在教室里准备上课时,邹某气冲冲走进教室大吼一声:“陈某,你给我滚到前面来。"面对邹某的询问,陈某坚决否认自己偷了铁环。邹某大怒,将陈某拉到窗户边,当着全班同学的面,脱下陈某的外裤,操起讲台上的教鞭便开始抽打。陈某始终不承认偷拿了铁环随后,邹某勒令陈某回家将铁环找回来,否则不准上课

陈某捂着屁股大哭着跑出教室,一直到当天下午第一节课后也未回来。邹某便叫学生四处寻找。结果在陈家楼顶找到了气息奄奄的陈某。当日下午四时,服下剧毒农药的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服毒自杀一事在当地引起了强烈反响,

事发后,由县公安局、教委、监察局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调查后认为,服毒自杀与代课老师邹某的体罚有因果关系。教师邹某立即清退,永不录用;进一步处理好赔偿等善后工作;将此事在全县中小学通报,加强师德师风教育,要求全体教师反思事件、引以为戒,对体罚学生的行为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律师评点

这两个案例都令人十分心痛,然而结果却截然不同。为什么?毫无疑问,从法律上说,学校对在读学生负有教育、保护和管理的权利和职责。因此,判断学生自杀是否与学校有关的关键,就在于看学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学生自杀与学校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案例1中,因小丽自己不洁身自好,夜宿校外,且屡教不改,因此学校让家长将其领回教育,这是学校对学生负责任的表现,其处理行为并无不当,没有过错。而且小丽的死亡与学校和老师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学校没有责任。而在案例2中,陈某的自杀原因在于其受到了老师的当众怀疑和体罚,精神上不堪羞辱。老师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存在过错。作为学校,自然也存在对教师管理不严的责任和过错。因此,老师和学校都难辞其咎,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当然,追究法律责任毕竟是事后的救济,如何拯救我们的孩子,预防学生自杀更为重要和关键。因此,对于在校学生越来越多的自杀现象,一方面学校应该负起责任,严格执行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改进教育教学方式,坚决杜绝体罚和侮辱学生,加强对学生的心理辅导,使学生能正确地对待荣辱、得失。另一方面对孩子的教育家长更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家长应该多与小孩沟通交流,了解其成长的烦恼和思想动态,教育和引导孩子,而不仅仅是对其提学习要求,满足其吃饭穿衣。

法条链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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