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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学生伤害

课堂上学生猝死,学校该担何责任

日期:2017-12-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33次 [字体: ] 背景色:        

做父母的人都知道,抚养一个孩子很不容易,尤其是在当今的中国,90后、00后的孩子独生子女居多,大都是父母的心肝宝贝。然而近些年来,中学生乃至大学生在学校参加体育活动时意外猝死的事件却层出不穷,此类悲剧不仅给这些学生父母带来巨大伤痛,同时也带来了一些社会矛盾问题。由于此类事件往往是意外发生,校方并没有明显的过错或失当之处,而死者家属通常也无法接受一个看起来好端端的孩子突然离世的现实,于是,在学校和死者家属之问形成了难以填补的鸿沟,孩子的死已经是一场悲剧,但留给活人的是更为棘手的难题,往往不容易平息。

典型案例

案例1:2012年4月23日,西安交通大学城市学院电信系大二学生张某上体育课时突然晕倒,在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不治身亡。张某在学校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好学生,当时,体育课的内容是50米短跑的身体素质考核训练。张某在跑完第一个50米后倒地,随后被送往学院卫生所,进人卫生所时,张某已经没有了呼吸和心跳,卫生所在实施抢救措施的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点巧分,急救车到达学院,12点40分,急救车到达长安医院。13点巧分,医院宣布张某经抢救无效身亡。医院确认,张某的死因是心源性猝死。而对于张某猝死的责任问题,西安交通大学城市学院认为,张某在正常活动量的体育课上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身亡是一个意外事件,学校并不应承担责任,但出于人道精神,学校愿意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抚慰金。而张某的家属则认为学院应为张某的猝死承担责任,并提出了较高的赔偿要求。

案例2:2010年4月12日,河北省邯郸市某中学初三男生张某在教室内不明原因猝死。据张某邻桌的同学介绍,12日早晨,第一节数学课上到一半时,张某突然就歪倒在了同桌的身上。起初,大家以为他是在开玩笑,但随后,其嘴唇就开始发紫,脸发白,出现抽搐症状。张某生前同学李某赶紧过去抱着他,喊他的名字,但是他没有反应。随后,数学老师通知了张某的班主任,班主任拨打了120。救护车到达学校后,医护人员发现张某已无生命迹象,救护车不愿运走尸体,但在闻讯赶来的学校领导和老师苦苦劝说,医护人员才勉强将尸体抬上了救护车运往医院,进行抢救,但仍未能挽回张某的生命。

事后学校认为,学校已经尽到责任,张某的死属于自身身体原因,学校没有责任。而张某的父母则认为,学校没有医务室和校医,老师们根本不具备基本的急救常识,遇到学生突发心脏病等疾病,不会实施人工呼吸、启动心脏跳动等应急救助措施,延误救治造成孩子死亡,学校对学生没有尽到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律师评点

毫无疑问,无论是体育课还是其他课,对于学生在课堂上的猝死,学生的父母和学校的老师,都是不愿意看到的。但面对这种不断出现的猝死现象,除了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给予当事人父母家庭一定的抚慰金外,作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负有法律上的责任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对于学生在课堂上猝死的问题,判断学校是否负有责任的关键在于学校是否有过错,如果有,则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没有,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人道主义关怀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学生在课堂上猝死的事件,学校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过有无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情况的查询,对哪蚱学生存在什么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知情;

(2)学校对有特异体质学生或有特定疾病学生情况应当知道而不知的,比如表现很明显,很多人都知道等;

(3)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过有特异体质的学生不能进行有关体育活动的告知,没有阻止有特异体质学生或有特定疾病的学生参加有特定风险的体育活动;

(4)无论是体育课还是其他课,在发生突发疾病状况时,老师和学校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当然,法律责任的追究毕竟还是太晚了点,要防止悲剧的一次次重演,对于我们来说,不仅仅是要妥善处理好每一个个案,更要及时采取'亡羊补牢'的措施,加强健康教育。目前,我国大中小学校对学生的健康教育都很薄弱。有的学生不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也没有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而不少学校在这方面同样缺乏认知和必要的引导,从而导致校园悲剧时有发生。

法条链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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