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寄宿制学校对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2005]楚民一初字第347号(2005年11月16日)
【案情】
原告吴某。
被告朱某。
被告淮安曙光双语学校。
200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的民营寄宿制学校——淮安市曙光双语学校(以下简称曙光双语学校),此时已是寄宿学生就寝的时候,学生宿舍楼绝大部分寝室已熄灯,而住同一宿舍两个一年级小学生朱某(6岁)、吴某(7岁)虽躺在床上却未能入睡。朱某顺手拿起放在床头的橘子在手中把玩,看见邻床的吴某也还未睡,便随手将橘子扔向吴某,恰巧打中吴某正在睁着的右眼上。吴某顿时失声大哭起来。同寝室的其他学生被惊醒后随即向值班老师作了报告。当班老师即带吴某到校医务室进行处理治疗。但由于伤势较重,虽经校医治疗十多天,但未见明显好转。于是,学校在同月底将吴某的情况通知了其父母。吴某父母带着吴某先后到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39 592.5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朱某父母垫付561.60元,曙光双语学校垫付1万元)。后因朱某父母和曙光双语学校互相推诿,拒绝支付吴某医疗费用,吴某父母遂以朱某和曙光双语学校为共同被告于2005年3月7日向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另查明,法院立案受理后,委托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吴某的伤情等进行法医学鉴定,最终结论为原告吴某右眼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吴某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理应由学校承担责任,朱某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 056.76元、护理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营养费249.37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996元、伤残补助费950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误学费1208元。
被告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朱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被告曙光双语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应由学校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学校管理照顾不到位,对原告救治不力,延误治疗,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曙光双语学校辩称,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不能转移给学校,我校已尽到保护、照顾、管理之责任,本案发生是不能预知的突发性事件,且我校在这起事件中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均系被告淮安曙光双语学校一年级学生,被告朱某在宿舍休息时,用橘子扔到原告眼上,致原告受伤是事实。由于被告曙光双语学校系寄宿制学校,对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在校期间主要由学校进行教育、管理、保护,被告朱某在宿舍内致伤原告,故被告曙光双语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朱某未满10周岁,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朱善勇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39 592.58元应予认定,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按4个月1人次计算,标准可按江苏省2004.年水上运输业平均工资20 303元计算为6 767.67元。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9.37元、残疾赔偿金9508元、鉴定费300元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交通费、住宿费酌情分别确定为2040元、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身体上、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获利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休学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于2005年11月16日做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吴某的医疗费39 592.58元、护理费67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9.37元、残疾赔偿金950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3 637.62元,由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赔偿30%,即19 091.29元,由被告淮安曙光双语学校赔偿70%即44 546.33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校园伤害案,主要特殊在:(1)本案是未成年人校园伤害纠纷;(2)本案发生在民营寄宿制学校。与一般校园伤害案件相比,本案引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有着其相对特殊性。笔者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在诉、辩过程中争议的归纳,认为本案主要焦点在于:
一、寄宿制管理能否引起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的转移
(一)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权是否转移
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权是否转移问题,历来是学生家长和学校在争论不休的问题;在法学界也一直有争论。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权并未转移。
首先,监护人的范围和监护权的取得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我国法律对监护权的产生设定了三种模式:一是基于身份关系原始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和指定取得。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已有明确的规定:(1)未成年人的父母自然是监护人;(2)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上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3)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设定取得:没有身份关系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三是基于委托而继受取得。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由上述监护权产生的前两种模式看,单位能够成为监护人的,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学生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民法通则》对此是采用穷尽列举的方法进行规定的,而非带有余地的兜底条款,因此,该两种模式已将学校排除在监护人之外。虽然监护权产生的第三种模式,可以使学校通过接受监护人部分或全部委托而取得监护权和行使监护职责,成为监护代理人(并非监护人),但不等于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地转给学校。委托监护这种与身份权紧密相连的监护职责转移必须有学校和家长的特别约定和必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依主观推定,否则就不存在监护权的自然转移。
其次,从法律、法规对学校负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责任的归责原则看,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首规定的:“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还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都确立了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监护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非监护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委托监护代理人的连带责任原则。试想如果认定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的家长监护权存在事实上转移或与学校自然形成了一种委托监护关系,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就会得出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结果,这就与现行适用的学校负过错责任的规定相悖,从而陷入法律关系紊乱的两难境地。
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在一般情况下,不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或自然委托监护与被委托监护的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入学校后,学生的在校学习和日常生活全过程都在学校的掌控之下,家长的大部分监护职责无法履行,而学校又不承担监护责任,由此造成的监护空白如何填补?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规章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即学校应当是通过采取安全措施、安全教育、安全防范形式,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确保整个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这是法律赋予学校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基本职责,这种职责与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在很多方面存在着惊人的相似,部分甚至是一致的,但这种职责毕竟与监护职责存在质的不同:(1)取得方式不同。监护职责有上述三种取得方式,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只源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2)性质不同。监护职责从理论上讲是一种履行亲权的职责,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却是公权的实施;(3)内涵不同,监护职责的内容要广于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因此不能混淆两者的关系。毋需讳言,家长将未成年人送人学校上学后,学生的在校学习和日常生活全过程都在学校里进行,家长的大部分监护职责确实无法履行,但由于学校负有与监护职责雷同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这就使得学生脱离家长入学后,即启动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运转,原先造成的上学期间家长监护空白自然由学校的这种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进行衔接和填补,而无需家长将监护权进行移转(当然,家长与学校就学校这种职责以外的监护进行特别约定的除外),学校即须义无反顾的履行这种职责。同时,家长监护责任也不会因为学校是实行的寄宿制而免除,他们仍需对学校充分履行了法定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后,学生所受到的伤害(如正常体育活动中受伤)承担自己的监护责任。因此,学校与学生实际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和被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那种认为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就是与学生形成事实上的监护关系,或与家长自然形成委托监护关系,都是仅仅看到了两种职责雷同的表象,未看清实质区别,混淆了两者的关系。
(二)本案寄宿制管理未引起监护职责移转
本案纠纷发生的学校是一所民办寄宿制学校,所谓寄宿制是指在学生上学这个特定时间段里,学校对所有入学学生进行集中住校学习、生活和统一管理的一种新型学校管理体制。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学校对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除特定的假期回家外,日常学习、生活全部在学校内进行。寄宿制学校的性质主要是区别于全日制学校的走读制,对学生实行住校寄宿学习。其本质只是学校管理体制的一种扩展,即将普通学校对学生的上学期间进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延伸至学生在校住校学习、生活的整个期间。但寄宿制学校仍是法律、法规包括规章中所提及的学校,法律、法规包括规章并未对民办学校和民办寄宿制做出特殊的法律责任规定,这种上学方式和学校内部管理机制的变化,并不必然带来未成年学生监护权的转移。民办寄宿制小学仍是我国义务教育大框架下的一员,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后,仍是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与家长监护职责的有机对接,本案被告曙光双语学校在其招生简章和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均未就学生的监护做出委托的特别约定,因此,也不存在委托监护关系。故本案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未发生移转。
二、谁是本案纠纷的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和责任比例
(一)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侵害他人作出了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此确立了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则,即监护人是当然的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又专门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学校只要存在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就是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直接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并不排斥监护人仍是当然赔偿主体的规定。只是,如果学校在伤害案件中,负有主要过错时,监护人就不一定要负主要责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是针对所有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作出的,并未区分公立与私立学校、寄宿制学校与非寄宿制学校,即未区分学校性质和管理体制,且本案又不存在监护权的移转问题,因此,确定本案纠纷的责任主体就变得相对简单,应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处理。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未成年人寄宿制学校校园伤害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首先是侵权人朱某的监护人,其次看被告曙光双语学校在履行其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中有无过错。如果有过错,就是本案的另一责任主体,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本案中,原告吴某是在被告曙光双语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的200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受到伤害的,此时早已是寄宿学生熄灯就寝的时候了,学校应当安排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按照本校的管理制度对未成年学生就寝情况进行适时巡视,但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检查督促的谨慎管理和注意义务,对已超过规定时间未熄灯入睡的原告吴某等所在寝室疏于管理,致使本可通过严格的作息管理而防患于未然的本案伤害事故没能避免。这与其未充分履行其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事故发生后,该学校又未能为原告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并滞后十多天才将情况通知受害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吴某伤情加重,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未尽到充分保护义务。因此,本案学校理当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
(二)归责原则和责任比例
关于归责原则,由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分别是侵权学生的监护人和学校,因此两种主体适用的归责原则也不相同。对监护人是实行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对学校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笔者已在监护权是否转移中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论断,此处不再赘述。对于两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专门对学校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作出规定,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亦即按学校在伤害事故发生中过错程度大小、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影响、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进行比较而确定。如果有主要过错,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伤害事故中,受害人吴某在校正常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的,其自身无过错,而致害人朱某是未成年人,虽有过错,但由于他也是在校正常学习、生活期间,其父母的监护职责履行因其在学校寄宿被封闭管理而受到限制,对他的管理和教育主要由学校实施,被告曙光双语学校未充分履行其对朱某法定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是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而对吴某则是未充分履行其法定的保护义务,因此本案应由学校承担主要责任。至于朱某监护人与学校两责任主体分担责任具体比例到底是四六还是三七,则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学校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朱某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三、误学费赔偿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吴某因在本案纠纷中,不仅在身体上受到了伤害,精神上受到了损害,为了治疗眼睛而不得不休学,在学业上也确实受到了阻却和损失。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从理论的角度讲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和责任人的补偿。但这种损失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又如何操作和计算,精神损害赔偿中是否包含这种损失,这一系列问题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在这方面还是一个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第十八所罗列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项目,并无误学费的赔偿规定,而与之最相近的也就是误工费,但误工费肯定不是误学费,也不能包容误学费。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过误工费既然能受到法律调整,那么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误学费也将会受到法律调整。对于本案来说,原告主张赔偿误学费的诉讼请求,因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张广兄 孔庆卫 张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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