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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特点、预防和赔偿责任承担

日期:2012-03-11 来源: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157次 [字体: ] 背景色:        

自班级授课制出现以来,学生伤害事故客观上成为各级各类学校不可能完全避免的固有风险,同时也成为教育事业发展过程中影响和困扰学校教学、管理和教师行为的一个重大问题。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以下简称高职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同样面临着学生伤害事故的问题。深入研究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类型和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事故予以及时、依法、公正和妥善地处理,对保证我国高职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培养国家和社会所需要的高素质、高技能型人才,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教育事业的规模化快速发展,和全社会权利意识的普遍增强,各种各样的学生伤害事故时有发生,引发的学生与学校(教师)之间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由于部分学校的“学生安全”意识不够强,加上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许多认识、观点也存在较大争议,一些学校在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后未能及时、依法和妥善处理,要么以牺牲学校利益特别是教师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以求息事宁人,要么是不恰当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导致事态难以收拾,或者使事故受害学生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的损害、受害学生的处境雪上加霜。学生伤害事故已经日益成为困扰学校的教学、管理以及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一个严重问题。
相对而言,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已经受到了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普遍关注和重视。继上海市人大常委2001年7月颁布全国第一部关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之后,教育部2002年8月颁布了我国第一个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部门行政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此后,杭州市、北京市、贵阳市、苏州市等不少城市出台了相关条例或者处理办法,浙江省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4日发布了《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均只适用于中小学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只有作为作为部门规章的《办法》、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在适用范围上既适用于中小学,也涵盖了高职院校。其中《办法》将“学生”明确限定为“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规定“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学校安全事故,参照本条例处理”。《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将“学生”的范围界定为“在幼儿园、中小学、各类中等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成人高校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中学习的全日制学生”,似不包括高职院校及其各种学生。作为撑起我国教育事业“半边天”的职教教育,特别是高职领域,其学生伤害事故事实上尚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现有的法规、规章,姑且不论其效力有限,单就内容而言,实质上是以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为出发点和侧重点,未能充分体现高职院校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需要。
由于高职教育所具有的自身特点,使得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也具有自己许多与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不同的特征。这些特征要求我们必须深入研究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和特点,更加地重视高职院校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从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及其对高职院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负面影响,恰当地运用教育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生、学校和教师的合法权益。
一、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和主要类型
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简称高职学生伤害事故。它是指在高职院校教育教学活动活动中,以及在其负有管理职责的校园、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作为一种权利否定的事实或者后果,其在性质上具有和其他学生伤害事故以及其他各类事故的共同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背学校意志。任何学校都不希望事故发生。
(二)违背教师及其他教育教学工作者意志。全体教师、教育教学工作者均不希望事故发生。
(三)违背学生意愿。即事故的发生违背事故受害学生意志,一般也违背其他绝大多数学生意愿,以及学生的监护人、亲友等的意愿。
(四)违背社会意愿。亦即在广义上全社会均不希望伤害事故的发生。
(五)责任性。是指学生伤害事故一旦发生,除确系疾病和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因素致成事故外,一般均须有人对事故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具有复合性特征。它可能包括学校、学生(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学生或教师的行政责任,学生或教师的刑事责任,教师被学校追偿而承担的责任内部行政责任等等。
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同样具有上述属性。
结合高职院校的教育教学特点,可以从事故的原因的角度,可以将高职学生伤害事故分为:(1)校本学生伤害事故。即本校学生之间发生的攻击性人身损害事故。如因学生间矛盾导致的学生对学生的故意伤害、斗殴等所造成的学生伤害。(2)学校伤害事故。是指代表学校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教师(包括外聘兼职教师、实习实训指导人员等)、教学管理人员,以及学校其他工作人员,在教学、管理、服务工作中对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如教师、学生管理人员、学校保卫人员体罚、处罚学生所致学生伤害等。(3)设备、设施安全事故。即在学校组织的教学、实训、社会实践活动中,由于设备、实施的功能、质量问题,以及管理与使用问题等,所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4)对外致害事故。系指本校学生在校内或教学活动过程中中致害校外人员所形成的伤害事故。(5)校外致害事故。即来自校外的人或事造成本校学生人身损害的学生伤害事故。(6)意外事故。即因学校、学生无法预料、预料之外的原因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就高职院校而言,应当更加充分地关注上述第(2)、(3)、(4)三种事故类型。
另外,从责任主体的角度,可以将高职学生伤害事故分为:(1)学校责任事故。它是由于学校过失,未尽到应有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包括由于学校制度缺陷、重大疏漏、宣传教育不力,所提供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而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教职工(包括外聘人员)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或操作规程,组织实习、实训活动时未进行应有的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等等,所导致的、学校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2)学生责任事故。是指本校学生明显违反学校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直接致伤本校学生、依法应由致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3)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在学校本身的管理、教学、服务活动,以及所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及教育教学、实训指导没有问题的情况下,由于第三方的原因所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如实习、实训和社会实践活动的场地、设施、指导人员提供方,违反有关规定与要求所导致的各种学生伤害事故等。(4)意外事故。是指学生在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学校已尽到正常、充分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而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原因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其主要原因是学生的特异体质、疾病、不可抗力,等等。
二、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特点
高职教育“以培养高等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为根本任务”,“面向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需要的实用人才”,“培养一大批具有必要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和农村急需的专门人才”。区别于大学本科及其以上院校和中、小学的教学活动,高职院校在教学对象、教学目的、培养目标,以及相应的教学过程和教学方法多方面,都具有许多自身的特点。反映在学生伤害事故的问题上,也具有其与众不同的许多特征:
(一)主体的多样性。高职学生虽然大都是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但也包括为数不少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特别是招收初中毕业生读五年制高职(大专)的高职低年级学生。成年学生又有从学校到学校直升的纯粹学生,和已经就业的成年或曾经就业在参加继续教育的成年学生。直升的学生中还包括普通初中生、普通高中生及职高生三种来源。
上述各类学生基于年龄、阅历、条件、环境等各个方面的不同,其在意识、心理、行为诸方面,都存在许多差异。这使高职院校的学生间关系和高职院校的学生教育管理变得异常复杂,决定了高职院校所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在主体上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对高职院校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学校管理工作,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内容的复杂性。相对而言,大学本科以上学校如果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大都是发生在成年同龄学生之间,学校一般很少因此而承担责任。中、小学的学生伤害事故是近几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关注的热点。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质上也是以保护未成年学生为出发点和重点。高职院校的教学活动过程中各门课程大量的实习、实训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许多的技术性的操作、训练、实验等等,其技术性、实操性决定了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内容上的复杂性;高职院校学生成员种类的复杂性,也使所发生的事故牵涉到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更多地牵涉到学校之外的方方面面。
(三)多发性。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受学生特点、教育教学活动内容、场所、过程、手段、方式以及目标等多因素影响,使事故具有相对的多发性特征。
(四)严重性。在中小学校,除食物中毒、火灾等特定事故外,相对多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为普通安全事故、一般较轻的攻击性人身损害,和教师体罚未成年学生导致的人身损害。其主要原因在于一般中、小学生的自保能力相对较弱,而攻击性也相对不是很强,整个教育教学活动较少涉及以“动手”为特征的实际操作性活动。普通高校一般都是针对成年学生、以理论性教学为主的教育教学活动,学生的自保能力也比较强,故其学生伤害事故相对来说不是太过突出,马家爵类似案件的严重攻击性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更多的特殊性和偶然性。而高职院校则不同。
在高职院校,总体上来讲学生的认识能力、自保能力较中、小学生有所增强,但其攻击力量通常也更强。高职学生在年龄上处于最不稳定的时期,既与普通高校学生在年龄上大体相当,而知识基础却较差,道德、法律等方面的自我约束能力却较弱,加上其所属专业、阅历和社会处境的影响,这样,在一定的外在因素刺激下,很容易发生过激行为、酿成较为严重的攻击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同时,由于高职学生在学习、实习、实训以及社会实践活动中,活动领域宽、活动强度大、活动场所复杂、活动的技术性要求高、危险性大,因此,大大增多了发生学校(学习)安全事故的几率,其事故后果也往往较为严重。
(四)影响的多重性。高职学生伤害事故一旦发生,除对学生本人、学生家长及其他亲属,和对学校、老师的影响和压力外,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一个专业的招生和发展、一个职业的后继人才与发展前景。例如,在机加械工、汽车维修、医疗、护理等实习、实训活动中,如操作不当导致学生伤残,后果将十分严重。另一方面,学生伤害事故一旦发生,对学校、教师,特别是对实习实训教师,将产生巨大的精神压力,甚至可能导致学校声誉受损、生源受限,使教师对教不教、教什么、怎样教,产生严重的疑虑、惧怕的心理。这将极大地损伤学校和教师的积极性和开拓创新精神,也不利于高职院校教学质量的提高,甚至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社会对整个职业教育的期待和信心,影响整个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进一步导致国家教育结构的失衡。如此,普通本、专科教育就将承受更大的就读、就业双重压力,国家的产业结构都将受到影响。这并不是危言耸听。尤其在我国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的起步阶段,更是如此。
我们有必要充分认识和充分重视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上述特点,结合国家、地方和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加强宣传、教育、管理,采取得力、适当的各种措施,将学生伤害事故减少到最低限度。一旦事故发生,则须遵章循法,情理结合,及时、公正、妥善的处理。
三、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与处理思路
意识是根本。要加强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必须充分认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性质,用事故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以上武装全体教职员工的头脑,特别是武装学校领导、学生管理人员,和实习、实训指导老师、社会实践指导老师的头脑。
高职学生伤害事故区别于一般教学事故或工作责任事故,作为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一种,其责任具有复合性特征。从学校外部关系的角度讲,它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责任,包括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公平责任。其侵权后果主要表现在学生的人格权利受损,包括身体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其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等多种情形。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归责原则。如学生在校内发生《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高危作业致害”、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动物致害”等规定的情形,当适用无过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如在学生依学校倡导或教职员工安排实施帮助的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还须考虑遵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高职学生伤害事故,不仅受教育法调整,而且受民法调整。尽管那种关于学生与学校之间有监护关系、准行政关系、或一般民事关系的观点在较大程度上遭到了置疑,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系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的观点得到了更多的支持,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采纳。我们仍然有必要充分地注意到,教育部《办法》中关于学校担责和免责的一些规定与民法的基本规定和精神存在许多冲突。由于“学生伤害事故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对于未成年人在校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和赔偿范围,需要依据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部门规章中确立的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一致、不相冲突的,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认定教育机构职责范围的参考依据”。行政机关通过部门规章在民事权利义务方面设置约束性、限制性规定,引导司法活动的做法,遭到法学界许多批评。法学界、司法界普遍一致认为:教育部无权规定或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无权调整平等法律主体的民事关系,无权进行民事诉讼中的责任规定,尤其无权设置免责条款。部门规章可以一般只能约束下级,但不应该对公民有效,对于公民的约束及民事责任认定应该由法律来规定。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明显不合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学校在十种情况下不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合适的。因此,关于《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在法院判案时只能作为参考,《办法》对法官办案的影响不大、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的认识,是毫无疑义的。只要家长认为该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仍然可以到法院去打官司,而且可能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案审判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主要依据,仍然还是《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因此,高职院校不应当以《办法》中有关学校免责的规定为由,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掉以轻心。《办法》中与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不相一致,特别是《办法》中关于学校可以免责的情形中与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不相一致的,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不被采以为据的风险。高职影响应当加强此部分内容的研究,防患于未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发生事故和承担责任。
在具体思路上,坚持深入调查研究,区分不同的学生对象,全面而有针对性地制定和落实各种预防性制度与措施。根据民事归责的根本精神,除公平责任的特殊情形外,以“过错责任”为最根本的归责原则。这在民法、《办法》的规定上都已经被确定下来。要充分吸取一些学校“有制度、无落实、被判担责”的教训,在强化事故防范意识、做好宣传教育的同时,切实落实各项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加强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具体措施上,有一种学校与学生(监护人)双方签订“安全责任书”、约定(规定)学生一方或学校与学生双方的安全事故责任的做法。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做法绝不是一种一劳永逸的办法。把它作为一种进行宣传教育和警示手段未尝不可,但试图要凭它减免法律责任,则是靠不住的。在法律意义上,这种“安全责任书”并不具有直接据以减免法律责任的效力。另外,一些学校所推行的各种安全管理工作预案制度,值得推崇。
在现代商业社会,商业保险不失为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救济的一种重要手段,学校责任保险这一新的险种也呼声颇高。但同时也有观点认为,学校无权强制要求学生参保(实质上是认为该保险费应由学生单方面自己承担。笔者注),加上学校办学经费紧张,故投保的办法虽好,却是水中月、镜中花。本人认为,鉴于高职院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多发性和高风险性,高职院校有必要针对不同专业,在加强教育、管理与防范的同时,建立统筹兼顾、重点突出的学校与学生共同支付学生伤害事故保险费的制度,以转移学校的教育风险,保障学生的合法利益,走出高职院校所面临的学生伤害事故困境的一条新路。
最后,是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必须遵照及时、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对事故损害进行尽可能妥善的处理。其中,首要的是及时性原则。及时性的要求永远都应当放在第一位。否则,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事故的处理效果。其次是依法和公正。如前所述,教育部《办法》并不能成为学校免责的尚方宝剑。面对事故,学校必须真正站在法律的立场对事故责任进行尽可能合法、客观、公正的判断,据以确立事故的处理思路。否则,一旦学校与学生双方关系恶化,无论最终学校是否担责及责任大小,其社会效果都将大打折扣。学校和老师是教育者,很大程度上也是社会正义的象征。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问题上,既要维护学校自身的正当权益,也应当主动地基于社会正义的立场,以一位学生权益守护者的身份,本着“合法+合理”的原则,尽量地把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消化于诉前,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重要观点。甚至其本身就是学校的一项职责。如果损害后果涉及到校外责任,学校则应当义不容辞地支持和协助学生依法以适当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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