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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期间与本校教师进行对抗性体育运动时受到损害之校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

日期:2012-02-28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269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原告:张临寒。
法定代理人:张伯年,张临寒之父。
法定代理人:周廷页,张临寒之母。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被告:潘某,北京科技大学附属小学体育教师。
原告张临寒系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附属小学(以下简称科大附小)六年级学生,被告潘某系科大附小体育教师。2000年11月29日上午第二节课间休息时,潘某与科大附小其他教师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张临寒和其同学见到后即参与潘某等教师一同踢球。在踢球过程中,潘某的踢球行为致张临寒小腿受伤,潘某等教师随即将张临寒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骺损伤(右)。当天医疗费由潘某垫付651.6元。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张临寒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张临寒父亲张伯年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其自2000年11月29日至2001年3月30日因照顾张临寒造成误工损失费14000元。张临寒母亲周廷页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其自2000年11月29日至2001年3月29日误工损失费为4786元。张临寒父母还支付医疗费492.4元,交通费415元。张临寒受伤期间,其父母为张临寒聘请家庭教师补课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原告张临寒的法定代理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张临寒是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科大附小必然是其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而科大附小不仅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反而发生了由其教师直接造成的人身伤害。张临寒受伤之初,科大附小垫付部分医疗费,但其后便拒绝承担其他损害费用。要求判令北京科技大学和潘某赔偿医疗费492.4元、交通费415元、法定代理人误工费1878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补助金1499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补课费4470元及伤残鉴定费500元,共计57061.4元。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答辩称:事故确是发生在校园内。但当时是课间休息时间,同学和教师一起踢足球并无不当,张临寒受伤学校无过错,也无责任,故不同意张临寒的诉讼请求。但根据张临寒的实际伤情,愿意补偿其医疗费和交通费。
被告潘某答辩称:课间休息时,我们几个教师一起踢球,是张临寒主动参加进来的。球在我脚下,我踢在球上,我没有看见张临寒,也没有用脚直接踢到他,根本没有意识到会踢伤张临寒。张临寒受伤后,我们马上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我不是故意将张临寒踢伤,同意赔偿其合理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

【审判】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学校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与职责。但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仍然是学生家长而非学校,学校只是代为履行其法定监护人不便于行使的部分监护职责,包括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照顾、保护、教育、管理职责,而且这种监护职责应限制在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下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所以并非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的所有伤害事故均由学校承担责任。潘某只是作为一方球员与张临寒踢球,属课间自由活动,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科大附小在管理上并无不当,故科大附小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踢球时,球员之间发生碰撞不是参与者主观所能控制的。鉴于该项运动的性质决定了参与者难以避免潜在的人身危险,参与者自愿参加足球运动,应属于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鉴于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损害结果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该院于2001年7月13日判决:
一、北京科技大学补偿张临寒医药费、交通费900元。
二、潘某补偿张临寒法定代理人误工费,张临寒补课费、伤残补助金共计6000元。
三、驳回张临寒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受害人是在在校期间,与本校教师进行对抗性体育运动时受到损害的。因此,学校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以及该校及教师是否应对运动中致使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需要澄清的问题。
一、北京科技大学是否对原告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学校是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教育、提高素质的场所,对于就读于学校的未成年人来说,保证其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是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前提。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实际上不可能由学校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依照义务教育法送被监护人入学,即与学校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将其对被监护人的部分监护责任委托于学校实施。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实施学校保护,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职责。
但是,学校并不是对每一起在校学生伤害事故都必须承担责任。学校只是代为履行因学生在校期间其监护人不便于行使的部分监护职责,包括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照顾、保护、教育、管理职责。与未成年人监护人之于亲权或其他法定义务的监护职责不同的是,该职责应限于学校所能管理和控制之下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同时,学校只有在未尽法定“谨慎义务”即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被要求承担责任,而不是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中指出: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张临寒于课间休息时在学校操场与学校教师踢足球,属于自由活动期间,科大附小在管理上并无不当之处。而且在张临寒受伤害的事故发生后,科大附小教师及时将其送到医院积极治疗,科大附小已经尽到了照顾和保护的职责。张临寒称致害人潘某系该校教师,科大附小管理上存在问题。但在此次踢足球的活动中,潘某只是作为一方球员与张临寒踢球,且属于课间自由活动,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科大附小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审理中,科大附小表示根据张临寒的实际伤情,愿意补偿其医疗费和交通费,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中,科大附小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自愿进行补偿的费用,应由其上级单位北京科技大学承担。
二、潘某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足球运动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足球这项运动中,人体发生直接接触,踢球时球员之间发生碰撞不是参与者主观所能够控制的,双方球员极有可能出现身体损伤。该项运动的性质决定了参与者难以避免面临潜在的人身危险,参与者自愿参加足球运动,应属于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本案中,张临寒虽系未成年人,但应当具备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参加足球活动可能存在的危险,仍主动参加到其中,属于自愿承担由此可能造成后果之风险。张临寒法定代理人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潘某具有伤害张临寒身体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潘某在此次踢足球活动中有严重违犯规则的行为,故张临寒在参与踢球当中身体受到损伤并非潘某的过错所致,不能认定潘某侵权。张临寒法定代理人所持潘某侵犯张临寒身体健康权利之观点,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之精神,法院不能认定,其要求潘某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
张临寒受伤后,虽无医院休假证明和需要陪护证明,但双方对其在家休养的事实均无争议,根据张临寒伤情,亦应需人照顾。但两个法定代理人同时休假,长期陪护并无必要。故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误工损失由法院酌情考虑,其要求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考虑。民事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潘某对张临寒所受伤害均无过错,不构成侵权,故张临寒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责任的分担鉴于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损害结果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由双方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分担,故对于张临寒受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故法院判决北京科技大学、潘某分别补偿张临寒因踢球而受伤的部分合理损失。

责任编辑按:
不可否认,参与对抗性又具有一定危险的体育活动,属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参与人在这种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在合理的范围内,加害行为人及活动组织者免责,故而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自愿承担危险是被告享有和可以主张的免责抗辩的正当理由。但是,在本案这种情况下,能否将未成年人参与成年人之间的对抗性又具有一定潜在危险的踢足球活动的行为,也认定为是其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从而使加害行为人及学校免责呢?换句话说,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的。
自愿承担危险要求受害人具有能够意识到危险的存在,且具有参与此项危险运动的一般人所能具有的防范、避免一定危险的技能、并能够亲自作出自愿承担危险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而且在具有人身接触和冲撞行为的对抗性竞技活动中,一般要求一定年龄段的自然人之间进行,这正是考虑到自然人的智力、体力及生理发育的相互适应程度,因而在这种对抗性竞技活动中,自愿承担危险应当建立在行为能力大体相当的自然人之间的基础之上。据此,学校老师之间踢球,是成年人之间进行的活动,小学六年级的学生也参与其间,无论是从生理发育、体力、技巧技能,还是从认识、防范危险的意识上,双方都不在同一层次上,双方之间难能有相适应的自愿承担危险的基础。虽然本案踢球发生在课间休息时,老师踢球也不是履行教学职责的行为,但此时未成年学生仍在学校保护的时间和区域范围内,老师也应当意识到在成年人之间进行这种对抗性活动时,未成年人参与其中的不适应性,因而作为成年人的老师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我们可以说自愿承担危险的认定,应当建立在具有相同注意义务的基础之上。从这个意义上看,如果原告参与的是未成年学生之间的踢球活动,并在活动中被同学踢中或踢出的球击中受伤,则加害行为同学就完全可以主张自愿承担危险的免责抗辩事由了。
而在本案情况下,由于小学六年级的未成年学生与成年老师在行为能力上质的差别,双方各自自愿承担危险的基础是有较大的差别的,难能要求小学六年级的未成年学生如同成年老师一样自愿承担危险。基于这种认识,本案自愿承担危险的认定,就不能成为被告方完全免责的抗辩理由,只能成为被告方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也就失去了适用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另外,观本案的判案理由,似还存在两处逻辑矛盾。一是认定学校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与职责,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仍然是其家长而非学校,同时又认定学校是代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履行部分监护职责(据评析中所说为监护委托说)。这里要明确的是:首先,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义务和职责为学校保护责任,是由《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所明文规定的,是一种法定义务或责任,不是意定或约定义务,无须由监护人委托或与监护人约定。学生到校上学仅是产生学校保护责任的事实基础。其次,学校保护责任中确有与监护职责中相同的内容,但不能因有相同的内容而认为学校是代为履行部分监护职责。监护上的所有问题都是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主体之间发生的,即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主体之间产生监护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非特定主体与未成年人发生的任何法律关系,都是该领域外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学校保护责任确实也应当“限制在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下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本案首先要回答的是课间自由活动期间是否属学校管理和控制之下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然后才能确定在此时间和范围内学校可以主张什么样的抗辩理由。也就是说,能否简单地以老师在课间自由活动时踢球并非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而认定学校管理并无不当。应当认为,课间自由活动时仍属学校管理和控制的时间和空间范围,且学校管理是双向的,即对学生又对老师,但重点在于对未成年学生课间自由活动时的安全保护方面的管理和控制。同时,如果认为本案损害属老师的非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从根本上就排除了学校的管理责任,因为学校仅对老师的履行职务行为负责,老师应对自己的非履行职务行为负责,学校只要提出非职务行为的抗辩就足以被排除在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之外了,所发生的问题就不是学校可否免责的问题,而是学校是否为适格的被告的问题,自愿承担危险就成为加害行为老师单独可以主张的免责抗辩事由,公平责任即使适用也就与学校无关。由于是双向管理(既对学生又对老师),就难能以老师单方的非履行职务行为为理由来认定学校管理并无不当,而应当同时考察学校在对学生履行学校保护责任方面是否存在管理不当的问题。(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高亚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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