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对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应当只限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应以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的联系。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4]江阳民初字第1665号(2005年4月26日)
二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泸民终字第269号(2005年9月25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夏晔。
被告(被上诉人)泸州泸南中学。
被告刘勇。
夏晔原为泸州四中学生,1997年转入泸州泸南中学读初中二年级。被上诉人刘勇时任该校物理教师。1997年~1998年初期间,刘勇在上课时,将夏晔叫到讲台旁,对夏进行了体罚。1998年春,夏晔弃学在家。夏晔因表现出行为孤独、少语、自言自语、冲动等,于1999年4月起,到泸州市精神病医院诊断治疗。2000年9月到武汉精神病院门诊治疗,该院病历记载:“父母伴。平素性格孤僻,内向少语,读书转学压力大。”2001年3月7日,夏晔到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该院住院病历中关于病程、可能发病原因、症状的记载为:“病员二年前(正读初二)学习成绩差,两次转学,且进入快班学习,病员的学习更落后,老师不重视,同学瞧不起,甚至老师还打了他。病员不与外界接触,就是自己的父母也不交谈。父母、奶奶都希望他成龙。”2001年8月8日,夏晔又入住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53天,该院病历记载了与夏晔3月份住院治疗时病历记载相近的内容。以后,夏晔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华西医大进行检查治疗,疾病未愈。近年来,夏晔的家长多次找泸州泸南中学和教育主管部门,要求解决夏晔被老师体罚的赔偿问题,未能如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前,由夏晔的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夏晔是在被刘勇老师殴打后诱发精神分裂症,病情长期未愈,目前仍处于精神病态中,属四级伤残。”诉讼中,泸州泸南中学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按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对夏晔的精神病诱发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情长期未愈,其所患疾病与被打事件缺乏必然的因果关
诉讼中,夏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损失的依据,经审核:几个医院门诊、住院诊疗的医疗发票金额为3588.18元;到武汉、成都、自贡等地的交通费、家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728.50元:按四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8 581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1 000元,共计129 897.68元。夏晔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泸州泸南中学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
【审判】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患精神分裂症起病缓慢,临床表现未反映出与被打事件有任何联系,其所患精神分裂症与被打事件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多次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其精神受到强烈刺激,诱发精神病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晔要求泸州沪南中学、刘勇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7729元由原告负担。
夏晔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夏晔诉称,一审判决只认定刘勇体罚夏晔一次不当。二十余个同学证明刘勇多次殴打夏晔,并体罚过其他同学。华西医科大学的鉴定认为夏晔的精神分裂症与被打事件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民事侵权理论通说认为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认定。夏晔被打是诱发精神病的原因,不是直接打成精神病,并且自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采信,泸南中学和刘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泸州泸南中学和刘勇辩称,上诉人认为刘勇体罚夏晔不是事实,刘勇没有体罚学生。上诉人诉前委托自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缺乏客观事实为鉴定基础,不应采信。华西医大的鉴定是双方共同选择,并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采信。夏哗被打与精神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学校和刘勇不应承担责任。夏晔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不受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泸州泸南中学教师刘勇在上课时间体罚学生,是教育方法不当产生的行为,侵犯了夏晔的人身权利。夏晔被体罚到患精神分裂症,有一个缓慢的发病过程,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排除其他因素对夏晔的影响不够客观,其鉴定为夏晔的疾病由老师体罚诱发的结论不予采信。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以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夏晔患病与被打事件之间无因果关系,不能揭示体罚行为与患病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也不予采信。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应只限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分析,审查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产生之结果的原因力,是否有相当的联系。夏晔被体罚,当时并未对其身体健康造成直接损害,但对其心理造成了伤害,对本身性格内向,又有学习成绩差,压力大,同学瞧不起等因素影响而形成的自卑心理,无疑是雪上加霜,逐步向忧郁状态发展,进而患上精神分裂症,体罚是致其患病的原因力之一,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由于刘勇是在履行教学职务而实施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学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夏晔患精神分裂症经过一定时期的治疗,经鉴定后认为与刘勇体罚之间有因果关系,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在一年的时间内提出请求赔偿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患精神分裂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老师体罚只是原因之一,其本身性格内向,家长要求高,学习压力大对其影响是主要的。因此,被上诉人只能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根据体罚行为与其他因素对诱发精神分裂症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比例。一审判决对因果关系不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第1款、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3)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4]江阳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二、泸州泸南中学赔偿夏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余的40%,即51 9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夏晔要求刘勇直接向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四、双方当事人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由各自负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3 121元,由夏晔负担5921元,泸州泸南中学负担7200元。
【评析】
本案是教师体罚学生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教师的体罚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该学生的身体损害的后果,而是对该学生心理产生的影响,加之其他社会因素的作用,使学生患上精神分裂症,体罚行为与患精神分裂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民事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是采必然因果关系说还是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双方当事人各持自己的观点。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行为是产生该结果的原因力,事实上这种原因已经发生了这样的结果。法律理论界与司法实务基本上持相当因果关系说。本案两个鉴定中心得出了不同的鉴定结论。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以教师体罚学生是惟一的引起精神分裂症的原因,排除了其他因素对夏晔心理的影响。华西医科大学鉴定中心以必然因果关系说,否定了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与夏晔患精神病之间的联系。一审法院采信了华西医科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而二审法院对两份鉴定结论,结合病历资料和一般社会通常的认识和见解进行具体分析后,以相当因果关系说得出客观的评价。
夏晔患精神分裂症表现出一个较长的心理变化过程,从精神上所受到的压力,到发病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人的精神状态产生变化,继而发展为精神分裂症,来自于各种社会因素的作用。根据精神病学的原理,有家庭因素、环境因素、自身性格因素、家族遗传因素等多个方面,都可能对患者产生刺激、打击、压抑等影响。这种影响对人的心理产生变化,并非立竿见影,而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又因人而异,有的时间长有的时间短。对夏晔心理产生刺激、打击、压力的因素较多。有其自身性格内向,不爱交往的因素;有家长对其要求高,望子成龙而其学习成绩不佳,心理压力大的因素;有老师不重视、同学瞧不起,增大其自卑感的环境因素;也有老师体罚伤害其自尊心的因素。这些因素的存在和对夏晔的影响,有其同学、老师的证言,有其病历记载的家长对医生的陈述所证明,客观地反映了夏晔的心理变化并发展到患病的情况。夏晔患精神分裂症的结果,实际上是多种因素的作用产生的,属多因一果的情形。但自贡鉴定中心的鉴定只确定了老师体罚的因素与患病之间的关系,排除了其他因素的作用,是不客观的,其鉴定结论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被法院采信。华西医科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以发病时间长,老师体罚与患病之间缺乏必然联系的理由否定了体罚与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虽然看到了精神分裂症的发病缓慢的特征,但忽视了各种社会因素对患者发病的影响,即产生该结果的原因力。殴打是对人的身体权的侵犯,在没有直接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功能的损害时,一般不产生损害的后果。而老师在课堂上当众体罚学生,对学生不仅是身体权的侵犯,而更重要的是对学生心理上产生很大的伤害,会使受体罚的学生自尊心遭到打击,在同学面前抬不起头,特别是性格内向,平时心扉封闭的学生,所产生的精神上的打击更大,对其他社会因素已经造成了较大思想压力的学生来讲,很可能使之精神上更加忧郁,继而发展患上精神分裂症。二审法院在分析时,注意了老师体罚对学生心理的影响和精神分裂症发病缓慢的两个特点,认定老师体罚是该学生患精神分裂症的原因力之一,体罚行为与患病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编写人: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立生)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