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内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应认定为无效
——违反效力性规范应认定合同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可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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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8年,实业公司与研究所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前者承包后者土地建设休闲农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环保要求”。此前,实业公司就拟承包土地旁的水库与他人所签《水库养鱼承包合同》明确了水库系饮用水源。2010年,环保局以实业公司擅自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为由,对该公司处以行政罚款15万元。2011年,实业公司以《承包合同》签订时,研究所故意隐瞒水库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这一重要事实为由,起诉研究所,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研究所赔偿其经济损失2100万余元。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该规定为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行为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民事合同效力。且本案中,实业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前,与他人所签《水库养鱼承包合同》明确了水库系饮用水源,实业公司应当知道这一事实。所承包土地位于水库畔,故实业公司认为研究所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实业公司在涉案承包土地上未报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损失应自行承担。
实务要点: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效力性规范应认定合同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可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实业公司与某研究所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见《合同内容只有违反了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才应认定为无效——湛江市富昌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富昌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湛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湛江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402/58:159)。
点评: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是市民社会意思自治的体现,是《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的贯彻。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亦将愈加从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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