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名不符合法律要件,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作者:刘娜
问:2006年9月,我到某餐饮公司工作。现公司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便认定我于2008年4月1日至4月3日连续旷工3日,且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08年4月4日单方面对我做出了除名决定。但我在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2日均出勤工作,之后是公司一直未安排我上班。请问我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4月4日已经解除了吗?
答:若该公司没有你旷工的证据,且无证据证明曾就“旷工和除名”的相关规章制度向所有员工进行过公示,那么,公司对你做出的除名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和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处罚依据,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出的除名决定是否有效,应当符合三个方面的法律要件,即用人单位做出除名决定的事实是否成立、依据是否合法及送达方式是否有效,否则除名决定不能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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