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C三公司同在广东省佛山顺德一栋大厦办公,A、B公司共用一个人力资源部,B公司是C公司的下属单位,甲是B公司的员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乙等六人由甲介绍至A公司所在区域工作,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A、B公司公用的人力资源部领取了B公司的考勤卡并使用,使用C公司的工资卡。乙等六人被公司解聘后,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仲裁委裁决A公司支付。A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理由是乙等六人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遂将B公司、C公司以及甲列为第三人。庭审时,A、B公司均承认甲系其员工,法院则认为“甲同时与两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种混同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无法区分……”,故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乙等六人因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A、B、C三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B公司均承认与甲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B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甲的行为事实上是代表两个公司的职务行为,由于乙等六人系甲招聘并在其管理指导下提供劳务,故与A公司、B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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