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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造成“多重劳动关系”的典型案例(三)

日期:2015-12-08 来源:互联网 作者:网 阅读:165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海A健身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上海B休闲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相同,两公司的主要营业场所相同,经营范围一致,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某某,并均曾以黄某某的个人账户进行业务资金往来等活动。2004年,黄某某公司承包经营一酒店康乐中心,2005年,许某某在向B公司交付20万元的保证金后,与“甲方黄某某(A公司)”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经营期限为一年,根据许某某每月实际营业额情况,提取10%至30%作为其报酬。许某某、黄某某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黄某某在签名处加盖了B公司的印章。后该合同未到期,A公司即书面通知许某某解除合同,次月B公司书面通知解除许某某的经理职务。2006,许某某以A公司、B公司和黄某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按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支付分红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和黄某某均系合同的相对方,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判决A公司、B公司共同返还许某某保证金20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分红报酬,赔偿合同期内预期分红损失,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B公司、黄某某均不服上诉,主要理由均是认为自己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向许某某收取了合同保证金,并且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当然应被认定为合同主体,而A公司在合同中被列为一方当事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许某某出具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也应认定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庭审证据查明两公司业务范围、场所、法定代表人一致,财务管理不规范,事实上导致两公司法人人格的混同。而被告黄某某,由于身兼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是对公司名称的混用,也是导致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原因之一,但是黄某某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黄某某个人不应认定为合同主体,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据此,二审撤销原判,改判B公司返还许某某保证金20万元,支付分红报酬,赔偿合同期内预期分红损失,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了许某某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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