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经甲公司招聘从事财务工作,工作地点在甲公司和乙公司公用的办公场所,工作内容包括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制作财务报表、核发员工工资等。聂某工作期间,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甲公司与其签订了《涉密人员保密协议书》,乙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聂某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聂某提供的抬头为“甲公司2011年工资表”两张工资单上,同时加盖了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公章。在庭审过程中,甲公司承认甲、乙两公司的股东和高管人员存在重合的情况。因此,聂某在主张权利时,在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诉讼中均将甲公司列为被告,将乙公司列为第三人,并且先后请求仲裁委和法院判令甲、乙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甲、乙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两公司存在人事上的混同,例如两公司的股东和高管人员有重合,同时也存在经营管理上的混同,例如办公场所同一,财务工作由同一员工完成,工资表混用。在聂某提供的工资表上有甲、乙两个公司的盖章,进一步证明了甲、乙两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甲、乙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虽然两公司均未与聂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法院按照实际情况,认定两公司与聂某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甲、乙两公司共同向聂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主要理由是认为甲公司未与聂某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案件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同样认定甲、乙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以法人人格独立为由逃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因此驳回了甲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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